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化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廷学诉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学,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廷��(反诉被告),男,生于1965年12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王霞,女,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清生,男,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均,男,系公司职工。原告王廷学诉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清生、王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学诉称,原告系汽车运输户,于2012年与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克宝(2015年5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廷学将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木片运输到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廷学木片运输费每吨50元,张克宝委托原告负责清收全部木片款项,并交回张克宝处,由张克宝上交公司财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苍溪林安木业有限公司在未汇总结算木片款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待原告王廷学与苍溪林安木业有限公司就木片款汇总结算后,由原告扣除运费后上交给被告。在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足,原告王廷学基于与被告太广元市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合作关系,经张克宝请求,由原告王廷学垫支部分木片款以及代购木片生产所需机械配件、带锯等,被告承诺待年终双方对运费汇总结算时予以扣减,上述交易习惯一直延续至2015年5月(张克宝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1日,张克宝分11次从原告手中提前收取现金398000元,加之被告尚未支付的运费、机械配件、带锯等款项,扣减原告应上交的部分木片款,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478278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款项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并没有提前收取原告现金398000元,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代购机械设备。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诉称,反诉人通过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清查核对,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反诉人以反诉人职工张克平的名义向苍溪县林��木业有限公司运输木片,该批木片款价值为2998154.10元,按照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木片款2998154.10元(其中,被反诉人收取现金902128.8元,转让其妻子陶诗芳名下1081900.80元),反诉人实际收到货款1014124.50元,扣除被反诉人应得的运费后,请求被反诉人给付木片款1608157.1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廷学辩称,反诉人陈述事实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廷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被告处提取的原告为被告运输的记载凭据复印件1份(与被告的对账清单,张克宝记录的从2014年2月22日至12月27日),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的事实及运费、运输的时间、吨位、价款、对账情况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凭据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没有相关结算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注明“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此数据、刘志华、2015.9.7”的字样,因刘志华系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证据上书写上述字样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使用。原告向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交货的小票回单40张(从2015年1月3日至4月26日)以及原告自己运输的运货记录(从2015年1月3日至4月26日)1份,欲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木片款290611元(已扣减运费);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据4张,第一张收据是2015年7月3日由被告公司职工张克平向原告出具的转款1014073元的凭��;第2张收据为8月23日张克宝收9万元;第三张收据为9月27日、10月份、11月7日共计21万,落款人为张克宝的条据一张;第四张收据为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28日、12月29日、1月9日、1月16日,落款人为张克宝的条据一张,上述证据欲主要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收取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木片款;被告对第一张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张收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从证明内容和证据来源上看,该份收据没有具体年限,落款时间不具体明确,且条据内容有明显改动痕迹,与张克宝的笔迹不一致,同时该份收据由几张小票构成,且来源值得怀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二、三、四张收据仅有月份及日期,均未注明年份,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载有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清单以及张克宝署名款已付清字样的条据一张,欲证明2014年2月22日前,原、被告的往来账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购买的工具及材料发票40张及代购的设备照片打印件9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购价值58966元的设备,被告尚未支付款项;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凭据是原告自己记录,照片上不能反映出被告公司的坐落的具体地理位置,也不能反映出拍照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公司代购相关设备、材料,也没有收货方被告公司签名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欠条等凭证,且发票上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为原告王廷学,因此不认可该份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升兴兴旺木材加工厂寇含坤的结算运费清单2页及票据54张以及原告与李忠玄的结算运费清单复印件4页及票据119张,欲主要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为寇含坤、李忠玄运输木材���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其中寇含坤的木材价款为834409元,李忠玄的木材价款为1212530.4元,被告反诉主张的木材款应包含寇含坤、李忠玄的木材款部分;被告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李忠玄的结算运费清单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且原告与寇含坤、李忠玄的结算清单上没有对方的签名或捺印,对方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4年的小票7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木片到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原告王廷学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元市昭化区某某乡木材检查站所作的调查笔记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2、职工张克平与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运输木片的事实;原告认为目标责任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但认可其以被告名义向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运输木片的事实;对存在的运输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过磅单和电汇凭证资料、现金支付明细表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王廷学应向被告公司交付木片款共计2998154.10元,原告王廷学已��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998154.10元(其中,原告王廷学收取现金902128.80元,转让其妻子陶诗芳名下1081900.80元),被告公司实际收到货款1014124.50元,扣除原告王廷学应得的运费后,原告王廷学还下欠被告公司木片款1608157.1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此款应包含原告王廷学以被告公司名义为寇含坤、李忠玄运输木材所应得的木材款部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电汇凭证、现金支付明细表系传来证据,且按其证明目的来看,属间接证据,该证据与其提供给王廷学的张克宝记录的2014年2月22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打片清单,结合其当庭认可的双方在2015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数据,相比之下,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力较低,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9页,欲对抗证明原告王廷学所诉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张克宝从原告处收取现金398000元的事实是虚假的,客观实际是原告王廷学在2012年将从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处代收款交张克宝后,张克宝已向公司予以转付;原告认为被告仅出示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且并未提供整个收据账本,有可能是虚假伪造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对方有争议的收据均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充分的相关或相反证据向本院提出,故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398000元为2012年木片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廷学系汽车运输户,于2012年与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克宝(2015年5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廷学将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木片运输到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廷学木片运输费每吨50元,张克宝委托原告负责清收全部木片款项,并交回张克宝处,由张克宝上交公司财务。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核对时,截止2014年2月19日前原、被告的往来账已经结算清楚;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所交木片应得款为938957元,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115145元,该数据不包括原告往南部送货的货款及运费;2015年1月3日至4月26日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苍溪县林安木业有限公司所交木片应得款为345747元,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55136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公司已收到原告王廷学所转木片款101407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廷学(反诉被告)与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木片运输)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王廷学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张克宝向其出具的金额共计398000元三张收据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不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2月22日结算后,张克宝向其收取398000元货款的事实,其提交的购买机械设备、材料的发票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为王廷学,亦没有收货方被告的签名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欠条等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代购相关设备、材料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王廷学应给付木片款1608157.10元的反诉请求,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廷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廷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37元,由反诉原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