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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356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3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苏某,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丁晓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沈铁西民小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苏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和物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苏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和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苏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动履行。被执行人苏某提出异议,称其与前夫徐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该房产归徐某某所有,其与徐某某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其一直不在该房屋居住,而且该房屋也不归其所有,所以被执行人苏某认为该物业费应该由徐某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被执行人苏某的异议申请内容是对原判决判决其承担物业费的内容有异议,而不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战维家审 判 员  葛 迪人民陪审员  范旨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玲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第或者第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