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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惠、吴冰,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鲁R×××××号蓝色“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曹县古营集镇张庄行政村张庄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小学处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男童张海卿(6岁)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海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卿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申某在得知肇事后即时返回案发现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后,被告人申某当即向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的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申某货车行驶轨迹照片,监控录像,曹县交警大队道路曹公交认字(2015)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5)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