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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希纯与张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纯,张飞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陈希纯,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416。被告张飞元,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416。原告陈希纯诉被告张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到了原告1150000元。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据》中还载明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出借人按日1%收取逾期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催讨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日1%收取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希纯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希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飞元负担。该款原告陈希纯已预交,被告张飞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7575元迳付还原告陈希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