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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莉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谢金海,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关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金海。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志刚、潘学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一春。再审申请人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因与被申请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魏某与案外人金敏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协议离婚。事后,金敏强仍以妻子魏某的名义先后三次与琛亿进出口公司订立口头借款合同和收取借款本息,并向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等人隐瞒其夫妻已离婚的事实。(二)案外人山东琛亿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亿建设公司)与琛亿进出口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关根。琛亿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宋关根变更为高永根,但宋关根仍为琛亿进出口公司实际控制人。(三)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琛亿建设公司、琛亿进出口公司先后向案外人金敏强借款合计870万元;而上述两公司已累计向金敏强付1637.36万元,多给付数百万(因案外人金敏强及被申请人均拒绝对帐,无法确定金额)。而金敏强以妻子魏某名义与琛亿进出口公司先后发生三次借贷行为,出借资金共计1100万元;同时,金敏强又以妻子魏某名义先后向琛亿进出口公司收取本息共计1090万元。具体阐述如下:1、2012年11月27日,金敏强以妻子魏某名义向琛亿进出口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琛亿进出口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宋关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金敏强通过魏某的银行帐户交付200万元。魏某知悉上述事实,未表示反对。2013年1月4日、2月6日,宋关根先后以琛亿进出口公司名义通过银行向金敏强还款付息60万元、200万元,合计还款260万元。2、2013年5月3日,金敏强以妻子魏某名义向琛亿进出口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即讼争款项),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30日前,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日未归还部分2%;琛亿进出口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宋关根和谢金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金敏强通过魏某的银行帐户交付500万元。2013年5月31日,琛亿进出口公司通过银行向金敏强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27日,琛亿进出口公司会计宋静君受该公司委派从绍兴农业银行迪荡支行、农行绍兴城东支行先后取现各50万元,并以琛亿进出口公司名义先后向金敏强还款付息各50万元(现金交付),合计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因琛亿进出口公司银行帐户被法院查封(财产保全措施),琛亿进出口公司通过其会计叶海明帐户向金敏强还款付息80万元,同日,琛亿进出口公司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金敏强再作为偿还上述欠款。合计还款付息430万元。3、2013年5月28日,交通银行绍兴分行的2笔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进出口因1000万元转贷需要,向金敏强借款。金敏强以妻子魏某的名义向琛亿进出口公司出借人民币400万元,未约定利息;琛亿进出口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宋关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金敏强通过魏某的银行帐户交付400万元。魏某知悉上述事实,未表示反对。2013年5月30日,宋关根以琛亿进出口公司的名义通过银港向金敏强交付400万元,清偿了上述400万元的借款。(四)2013年2月28日,金敏强向宋关根借款300万元,未出具借条,宋关根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交付300万元。同年3月29日,魏某以金敏强妻子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归还了上述借款300万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金敏强以妻子魏某的名义与琛亿进出口公司订立口头借款合同和收取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而再审申请人有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向魏某清偿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偿还大部分讼争借款本金,即金敏强以妻子魏某的名义与琛亿进出口公司先后发生三次借贷行为,共计出借资金1100万元,琛亿进出口公司通过宋关根、叶海明、琛亿建设公司先后八次向金敏强给付人民币1090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魏某以琛亿进出口公司和保证人未依约偿还借款500万元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期间,琛亿进出口公司认为“抖总账”的话,其已经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要求与原告魏某(包括案外人金敏强)对帐,但原审原告魏某拒绝对帐,并认为琛亿进出口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涉案借贷行为发生时其已与金敏强离婚,琛亿进出口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31日、8月30日、2014年3月27日和2015年2月16日汇给其前夫金敏强小计330万元和现金给付的100万元,合计43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该款不能作为偿还其500万元借款的款项。而原、被告的代理人又未对借贷双方资金往来进行对帐,未查明欠款实际数额,双方代理人在庭审前就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调解结果要比琛亿进出口公司实际欠魏某项下的借款本金还要增加近380万元的债务(不包括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显然此结果与琛亿进出口公司出庭应诉抗辩的初衷明显不符,不是原审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可见,琛亿进出口公司、保证人与魏某达成和解协议是在魏某否认琛亿进出口公司通过其前夫金敏强向其偿还430万元的情况下,不得已而签订的。此外,前期的借贷行为系金敏强与琛亿建设公司、琛亿进出口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后,金敏强夫妻隐瞒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采取金敏强以妻子魏某名义向琛亿进出口公司出借资金,后金敏强又以妻子魏某的名义向该公司收取还款,再以魏某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否认金敏强以妻子魏某名义收取款项。调解协议的达成,究其本质是琛亿进出口公司、保证人受到欺骗的结果,上述两个情形下进行的调解显然违反了自愿原则。而依据该和解协议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欠款本金仍为500万元,但实际欠款本金仅为120万元(不包括多付金敏强数百万元),调解书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故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且存在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故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再审并按实予以改判。被申请人魏某经本院询问称:一、被申请人魏某与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之间本案所涉金额为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真实有效。二、案外人金敏强确实给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进行代理收款行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双方具体资金往来的凭证、单据、借条、清单并予以汇总,还可以向法院提供金敏强与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往来凭证和汇总单。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的调解是自愿合法的,调解协议是经过双方对账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审被告琛亿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如逾期归还,按日支付未归还部分2‰的违约金;原审被告宋关根、谢金海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审原告魏某已于2013年5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琛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201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魏某持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原审被告宋关根、谢金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签收法律文书,代收相关执行款等。2015年6月25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琛亿进出口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50万元及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剩余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琛亿进出口公司提前归还上述欠款,则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琛亿进出口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魏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宋关根和谢金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三被告任有一期逾期不付,原告魏某有权就剩余款项及相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五、原告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三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七、本案案件受理费470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40元,由被告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共同负担,该款原告魏某已预交,由三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与被申请人魏某均向本院提供了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与魏某及第三人金敏强资金往来的相关凭据,从该凭据上可看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与魏某及第三人金敏强均有资金往来,且魏某与第三人金敏强出借的资金大于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归还的资金。本院认为: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与被申请人魏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有限公司、宋关根、谢金海均委托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召集被申请人魏某、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出于自愿经协商对账后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有限公司、宋关根、谢金海认为原审调解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显失公平,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琛亿进出口公司、宋关根、谢金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陶珊珊审判员  蒋震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