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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6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6民初35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白某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后被告未尽到作丈夫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关系尚可。近几个月来,原告认为被告白某某未尽到作丈夫的义务,双方关系逐渐出现不睦。现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被告白某某表示愿意改正缺点,认为双方并未分居生活,感情基础尚存,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分歧、误会是难免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某某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注重沟通和交流,被告切实改正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陈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