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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共盈运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盈运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792号原告共盈运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滨河路东侧滨海华贸中心-438。法定代表人李佳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卓,该公司员工。原告共盈运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牌号为津A×××××/津C×××××挂号车所有人。2015年9月13日18时2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XX驾驶津A×××××/津C×××××挂号车沿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生态园口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陈静茹驾驶的津Q×××××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修理两车产生维修费等费用1763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修车后找被告要求给付修车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对三者车定损价格过高,没有扣减相应残值。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保险车辆维修金额过高,应扣减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鉴定结论没有委托书及拆解单位的资质证明。要求依法扣减两车残值。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305元,三者车定损金额为4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A×××××陕汽牌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2015年9月13日18时20分许,XX驾驶津X×××××/津C×××××挂号车沿大港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生态园口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陈静茹驾驶的津Q×××××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者车损失价值为10315元。原告支出三者车拆解费1031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和三者车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盛天华业汽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为6290元;三者车在天津市××新区塘沽鼎爱卡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0315元。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305元,三者车定损金额为4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被告提交的两车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三者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者车损失价值为10315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三者车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三者车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虽提交维修费发票,但原告单方进行维修,仅以维修发票无法体现其维修价值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按被告定损金额5305元支持保险车辆维修费。关于两车残值问题,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报告已经扣减残值,本院不再予以扣减;三者车残值原告称无法交回,本院就三者车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618.9元(10315元*6%),以上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6651元,扣除三者车残值618.9元和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59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共盈运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15932.1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09元,原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