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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214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涉案人员郑某(另案处理)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XX号远洋明苑X栋,被告人韦某从楼体墙外侧以爬水管方式爬上北塔XX房阳台并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罗某诺基亚92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元)及人民币现金500元。2015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告人韦某至天河区车陂街道东圃水上新村X座XX房,盗走被害人王某黑色联想商务笔记本电脑1台(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小米note双网通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元)、手表1块(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及人民币现金2700元。2015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至天河区马场路XX号汇豪大厦东豪阁XX房,盗走被害人屈某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HTC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元)、苹果牌手机1部(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及人民币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某否认实施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8月2日的两宗盗窃;承认实施2015年8月5日的盗窃,唯辩称其未盗走手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至广州市天河区车��街道东圃水上新村X座XX房,盗走被害人王某的联想商务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元)、手表2块及现金人民币2700元。上述赃物、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我住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村东圃大马路水上新村X梯XX,一房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厨房和卫生间在厅和房之间。2015年7月31日凌晨我睡下,早上7点起床发现我被偷了联想商务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忘了,2014年4月以4000元购买,是单位买的,发票在单位那里)、小米NOTE双网通64G手机1部(里面插了两张卡,白色,有保护套,有发票)、现金2700元(其中2200元放在电脑包里,500元放在钱包里,钱都被拿走,包都留着)、2块手表(放在客厅,都是黑色,同型号,具体型号忘了,2014年1��在美国以392美元的总价格购买,每一个196美元)。我的门窗都没有被撬,我觉得小偷是从阳台进来的,因为我住二楼,阳台又没有防盗网。2.现场照片、现场堪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道东圃水上新村X座XX房进行勘验检查,在阳台南侧不锈钢表面提取手印八枚。3.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地点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道东圃水上新村X座XX房阳台南侧不锈钢表面提取手印8枚,与韦某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4.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015年7月31日早上7时发现其住处被盗后,于2015年7月31日早上7时50分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立案侦查。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小米NOTE手机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7月31��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玖拾元整(¥2,190.00元)。二、2015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至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XX号汇豪大厦东豪阁XX房,盗走被害人屈某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HTC牌T528W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元)、苹果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赃物、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屈某报案陈述:我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汇豪东豪阁XX室,四房一厅结构,两个阳台及一个厨房,房子进门就是大厅,大厅左边是厨房。我于2015年8月2日早上8时醒来发现家里被盗,被盗时间应该是8月2日3时至8时我睡觉这段时间,我是与两名同事一起居住,一人一间卧室,我同事没有财物损失。我被盗了两部手机(一部黑色HTC牌手机,于2013年11���在上海花2700元人民币购买。另一部为白色Iphone4手机,无手机卡,在北京大概花了1500元人民币购买,但具体购买时间和价格忘了。手机串号不清楚,当时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充电)、一台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微信号×××,2014年6月花3700元在网上购买,电脑串号不清楚,当时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充电)、一千多元人民币(放在挎包里,挎包放在客厅的沙发上,面额100元的钞票10张和一些零钱)、一张大楼的门禁卡。我的门锁是锁好的,我的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但是厨房那边的窗户没有关,现场物品也没有被翻动的痕迹,刑警队过来现场勘查过,他们怀疑小偷是从厨房那边的阳台进来的。2.现场照片、现场堪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XX号汇豪大厦东豪阁XX房进行勘验检查,在阳台内西侧护栏上方扶手表面提取手印12枚。3.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地点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XX号汇豪大厦东豪阁XX房厨房小阳台扶手提取手印12枚,与韦某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3时许有两男子经过涉案地点汇豪大厦楼下停车处。5.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屈某2015年8月2日早上8时发现其住处被盗后,于2015年8月2日早上8时33分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立案侦查。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HTC牌T528W型手机、iPadmini2平板电脑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7月2日的价格总额分别为人民币肆佰叁拾肆元整(¥434.00元)和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元整(¥2,350.00元)。三、2015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从楼体墙外侧以爬水管和空调的方式,进入广��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桃园西路XX号远洋明苑X栋北塔XX房,盗走被害人罗某诺基亚92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元)和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韦某辩称没有实施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8月2日两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涉案现场的固定位置留有被告人韦某的指纹(具体为:2015年7月31日的在阳台南侧不锈钢表面,2015年8月2日的在阳台内西侧护栏上方扶手),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某到过涉案现场,再结合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立案材料、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实施了上述两宗入户盗窃。被告人韦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辩称没有盗走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及时报案并详细陈述案发时其手机放在客厅的办公台上充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上述办公台上有手机充电线,能够佐证被害人罗某上述陈述。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盗走财物包括手机1部,被告人韦某的本节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屈某、罗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