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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穆宝芬与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宝芬,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41号原告穆宝芬,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运河北路河通花园3-4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2********。被告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孙彬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强,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万翔,该公司干部。原告穆宝芬与被告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宝芬、被告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强、王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宝芬诉称,2003年8月,原告所有的本市南开区小双庙胡同4号房屋由被告拆迁,按照相关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应对原告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本金进行补偿,但被告以该事项不属房屋拆迁补偿为由不予解决。被告不予解决的理由不符合我市相关规定,故要求被告给予补偿金96316.56元。被告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对原告所称的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本金进行了补偿,原告亦已领取了该项补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宝芬原住天津市南开区南门里大街小双庙胡同4号院平房一间,该房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陈汝珍。1995年10月,原告购买了此房,1995年11月22日,陈汝珍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了该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00元。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拆迁,为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拆迁补偿款63617.20元。同日,原告以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及其1995年购买此房时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丢失为由向被告提出两份申请,要求给予一次性补贴以及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结算。其中要求结算的申请内容为“穆宝芬住南开区小双庙胡同4号,1995年买房时有一份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20年,交纳转让金5000元。因办理拆迁不慎丢失,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结算”。又同日,被告对原告上述两项申请分别给予了2500元补助及3000元补偿,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补助2500元及一次性补偿3000元共计5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向被告提出的两项申请及领取了被告给付的5500元补助、补偿款一事予以确认,但提出其领取的其中3000元补偿款并非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出让金本金的补偿,而系对其违章建筑被拆迁的补偿。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款即系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出让金本金的补偿。原告未就其领取违章建筑补偿款为何要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丢失而要求按相关规定结算给予合理解释。另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03)70号)《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已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3号)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其使用期限尚未到期的,其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本金,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予以补偿。该项补偿金额不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中,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即房屋拆迁人)和原土地使用人(即房屋被拆迁人)单独结算。”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穆宝芬主张的事实,已在其房屋被拆迁时,由作为拆迁人的被告给予了补偿,原告亦已领取,由此应认定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已经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3)70号文件对涉及的原告被拆迁房屋剩余年限出让金本金的补偿协商解决。现原告虽不予认可并对其领取补偿款3000元另有解释,但因其解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加之被告不予认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宝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余款1104元由原告穆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