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格西与陈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格西,陈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格西,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告:陈春丽,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王格西诉被告陈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瀚、人民陪审员陈桂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27日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10000元,先后累计借款共100000元。被告甚至将其父亲陈楚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质押于原告处以示借款的真实性与还款能力,但当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在甚至不接听电话。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格西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父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质押于原告之事实。被告陈春丽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王格西人民币贰万元整.以陈楚群安集用(1999)字第51211161201231《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借款人:陈春丽身份证号码:445121198802042641潮安县古巷镇古巷三村枫阝留路22号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内容为:“欠条陈春丽向王格西借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陈春丽2012年6月27日身份证号:445121198802042641”;2012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内容为:“陈春丽向王格西借人民币一万元整.立此为凭陈春丽2012.9.26”;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内容为:“陈春丽向王格西借人民币二万元整.2010.10.10陈春丽;2013年8月17日,被告又出具凭据交原告存执,凭据内容为:“陈春丽借到王格西人民币一万元.2013.8.17陈春丽”。以上五份条据均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或利息。后被告未返还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将安集用(1999)字第51211161201231《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凭证交予原告保管。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楚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收取原告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付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借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春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格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春丽负担。被告陈春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格西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文娇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