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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抓获,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韩文涛(在逃)等人在白沟镇天德一品小区1号楼3单元701室,以所交易的古董系假古董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和沈某拘禁,并对刘某乙和沈某实施了殴打。7月7日17时许,张某、韩文涛等人将刘某乙和沈某强行带到容城县金台新城小区35号楼1单元102室张某家中拘禁,期间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将刘某乙和沈某转移至容城县宇达宾馆205房间内拘禁。7月9日6时许,刘某乙和沈某趁看守人员睡觉时逃出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宋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审 判 员  何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