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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军诉被告姚树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姚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749号原告:李树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月宫街七委**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树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农行小区*号楼*单元602。原告李树军诉被告姚树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的“老酒坛”酒6723箱。同年12月10日、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扈玉海、金学权,被告姚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军诉称:李树军从厂家取得“老酒坛”酒延边地区的独家经营权。因姚树刚从其他渠道抵债了“老酒坛”酒大瓶装6170箱,小瓶装553箱。为了净化市场,李树军与姚树刚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树军将姚树刚手中的酒全部购买。起初签订协议时,约定每箱酒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117元计算。后李树军提出异议,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价格为每箱90元。协议签订当日,李树军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姚树刚交纳了定金5万元。2015年12月1日,李树军准备按照双方后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验货后支付货款的时候,姚树刚又提出再缴纳预付款20万元才能同意看货,无奈又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验货后,李树军要求交付货物时,姚树刚不同意交货,其提出要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价格(按市场价格)履行合同。李树军认为,双方应按照最后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树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立即将李树军购买的“老酒坛”酒6723箱交付给李树军,并支付违约金121014元,诉讼费用由姚树刚承担。被告姚树刚辩称:没有签订李树军所提到的每箱酒90元的协议,姚树刚要求双方按照每箱117元的那份协议履行,姚树刚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李树军违约,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树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抵债来的“老酒坛”酒约6000箱,每箱价格为90元,签订合同后30日内支付酒款并交货,定金为5万元,如被告违约将承担货款价值20%违约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双方之间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5万元的义务。4.2015年12月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的无理要求下,原告无奈支付预付款20万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及销售凭证4张,证明1.本案争议的“老酒坛”酒按市场价为117元,赠送4瓶半斤装“老酒坛”酒,即每箱价格为89元;2.该凭据中有一个“洪客莱”烟酒行,证明该烟酒行是由姚树刚送货,“老酒坛”酒按市场价为117元,赠送4瓶半斤装“老酒坛”酒,即每箱价格为89元。该证据是中间人程瑞恒提供的。6.证人程瑞恒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基准价为90元,并且在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的违约导致不能交货的事实。证人证言的内容为:我要证明李树军要出七八十元收购姚树刚的“老酒坛”酒,姚树刚不同意,最后谈的是114元搭赠4瓶,也就是89元一箱,双方商量的是第二天(2015年11月2日)拿钱签合同;还证明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签第一份合同时,时间大约是中午,双方都签字了,双方约定按市场价117元搭赠4瓶,因为写的不完善,没有那么多半斤的酒搭赠,当天下午双方签了第二份合同,约定6000箱,每箱90元,姚树刚逼迫李树军交纳了5万元押金。姚树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姚树刚与李树军签订了该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姚树刚对李树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姚树刚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其没有签过该协议,本院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本案涉案标的是两种不同规格、不同价格、不同数量的酒,在双方不清楚酒的具体数量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每箱90元,被告否认,同时被告提交了双方同一天签订的另一份约定明确的买卖协议,李树军提交的该证据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可履行性,且李树军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该证据系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从该证据的外观来看,该证据经过搓揉,对价值70多万元的购货合同,李树军的保管方式有违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姚树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姚树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李树军无奈预付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姚树刚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送过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只对“老酒坛”酒市场价为1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姚树刚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称其是延吉市“老酒坛”酒的经销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如果李树军不交纳5万元押金,姚树刚将继续卖酒,这将会扰乱证人的市场,据此,本院认为证人与李树军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姚树刚提交的协议书,李树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2015年11月2日所签的第一份合同,首先从协议书本身来考虑,该协议书中酒的数量等属于填充式的合同,与李树军提交的协议拟定6000箱有所区别,其次,从该协议中已经被姚树刚划掉的部分可以看出在“全部交货”字样与李树军所提交的协议书原件字样是一致的,况且,李树军在起草第二份协议书后将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撕毁,姚树刚也称回家后销毁,但至今未销毁,因此,李树军认为应按第二份协议书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李树军取得了“老酒坛”酒延边地区的独家经营权。姚树刚从他人处因抵债而得到了一批“老酒坛”酒。为了保证独家经营权,2015年11月2日,李树军与姚树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树军将姚树刚手中的“老酒坛”酒近6000箱全部购买,酒的价格按市场价计算,500毫升装的每箱117元,250毫升装的每箱105元,签订合同后30日内现金提货,支付全部酒款后,再全部交货,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李树军交付定金5万元。签订合同时,双方李树军没有看酒,双方也没有清点酒的具体数量。2015年12月1日,李树军交付姚树刚酒款20万元,验货后,李树军要求交付货物时,双方因酒的价格问题发生争议姚树刚不同意交货。李树军诉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最初签订协议时是2015年11月2日中午,约定每箱酒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117元计算。后李树军提出异议,双方于同日下午两点钟左右重新签订协议,约定每箱500毫升的酒搭赠4瓶250毫升的酒,经折算大小箱平均价格为每箱90元。姚树刚否认签订过该协议,称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是下午两点钟左右签订的,李树军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中“姚树刚”字样进行鉴定。本院在保全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清点,双方争议的酒均为“老酒坛”酒,其中500毫升装的6170箱,250毫升装的553箱,共计6723箱。本院认为:李树军提交的协议书,即使经鉴定是真实的,但是姚树刚提交的协议与该协议系同一天形成,无法确认其形成的先后顺序,对李树军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树军提交的协议,姚树刚否认,本案涉及两种不同规格、不同数量、不同价格的酒,该协议对两种酒各自的价格约定不明确,李树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种酒平均价款为每箱90元,双方亦未能就酒的价格达成一致,该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综上,对李树军请求判令姚树刚继续履行李树军提交的协议,立即将“老酒坛”酒6723箱交付给李树军,并支付违约金121014元、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原告已预交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保全费3545元,共计9075元,由原告李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