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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三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尚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尚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上海三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姣娇、王葵,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人民陪审员朱琴红及人民陪审员韩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姣娇、王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包装纸箱。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间,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了价值69,876.70元的纸箱,并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陆续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了5万元,尚欠19,876.7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并赔偿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增值税发票;3、被告已付款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尚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9,876.70元;二、被告上海尚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三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87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财产保全费236元,合计53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