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重洋与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重洋,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陈重洋,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ThomasSchmitz。委托代理人何晓瑜,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保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重洋诉被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重洋,被告佛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瑜、陈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46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差额1234.75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46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差额1234.75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AgreementonEmploymentContractTermination》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372元,双方确认:上述给付款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的、最终的金额。该给付金额中包括了公司依法应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销售奖金及其他各项薪酬福利)。被告向原告付清给付款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无任何未了事宜。如有,各方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5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邮件。4、AgreementonEmploymentContractTermination;5、文字材料。6、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离职交接程序表。3、证明。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583号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差额。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是按照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来计算,但被告违法减去奖金计算,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差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原告承认该协议是其本人签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下协议应视为是对其上内容的认可并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签下的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合同可撤销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协议本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双方已对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作出约定,而且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清给付款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由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重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