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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阳臻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臻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臻富,曾用名阳庚友、阳介友,男,1976年6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臻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阳臻富和绰号叫“报子”的男子(在逃)因为赌博输了钱,便共谋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臻富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报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XX路XX小区1-2栋楼下,二人沿该栋楼侧面两根塑料排水管往上爬至XX百货楼上平台,由被告人阳臻富在一空房里望风,“报子”往上继续爬至被害人周某居住的1-2栋3单元1105室,在客厅盗走人民币800元。后二人又顺着排水管爬下,驾车逃走。被告人阳臻富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现已挥霍。2015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阳臻富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潮荣服务部32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臻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2、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阳臻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臻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阳臻富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臻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臻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的51天,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阳臻富退赔人民币八百元给被害人周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