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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与刘小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刘小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珠南路15号。负责人何剑英。委托代理人吴海青,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萃珩,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小艳,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与被告刘小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周信桐、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萃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小艳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贷记卡(卡号62×××01),于2013年3月25日激活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已逾期透支本金12667.61元、产生利息3027.81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0445.7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2667.61元、利息3027.81元、费用(含滞纳金)10445.71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艳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的事实及被告的欠款情况;3.律师函,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艳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贷记卡(卡号62×××01),于2013年3月25日激活进行透支消费。自2014年6月10日起,被告便不再归还欠供款项,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持续逾期,共透支本金12667.61元、产生利息3027.81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0445.71元。另查明,双方在《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及费用进行约定:“2……甲方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甲方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同时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6.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2667.61元,产生利息3027.8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但因原告一直以账单和电话等方式催收款项,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之前的款项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约定和被告的违约事实,对于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费用及滞纳金10445.7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透支本金12667.61元、利息3027.81元、费用及滞纳金10445.71元,并以12667.6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52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