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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某、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底,被告人马某私自将被害人闫某的白色改装箱油罐车,驶离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商业广场工地,在沧盐路汪家铺乡附近路边,将油罐车内的柴油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500升,被告人马某获利1500元。2、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私自将被害人闫某的白色改装箱油罐车,驶离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商业广场工地,在沧盐路汪家铺乡附近路边,将油罐车内的柴油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蒋某甲350升,被告人马某获利1100元。经鉴定,850升柴油价值4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刘某、纪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对犯罪地点、涉案油罐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对马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蒋某乙对马某的辨认笔录,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5)第9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蒋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