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张某、张某甲与卢某某、卢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张某甲,卢某某,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唐某某,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卢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受理原告唐某某、张某、张某甲与被告卢某某、卢某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卢某某、卢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卢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晋安区,卢某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或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卢元生死亡时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151号,原告诉求要求分割的遗产为人民币22.48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院审理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但该案不应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或鼓楼区人民法院,而应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卢某某、卢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张某、张某甲负担。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