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蔡广广与陈峰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广,陈峰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83号原告:蔡广广,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黄琼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卿,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蔡广广与被告陈峰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广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广诉称,被告陈峰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蔡广广购买气动配件产品,截止2012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56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2011年11月-2012年8月对账单》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8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峰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峰卿向原告蔡广广购买气动配件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560元,并在《2011年11月-2012年8月对账单》上签字为证。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012年8月对账单》、录音资料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峰卿向原告蔡广广购买气动配件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85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峰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广广货款人民币78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由被告陈峰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