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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赏国平、封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赏国平,封金萍,吕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2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号。负责人:章昕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赏国平。被告:封金萍。被告:吕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赏国平、封金萍、吕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赏国平因购房需要于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赏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本金6208.33元,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采用浮动利率计息,首个浮动周期利率为5.66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调整;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上浮50%计收;借款人同意将贷款直接划至房屋开发商指定帐户内;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赏国平承担。另被告封金萍(系被告赏国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对被告赏国平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赏国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赏国平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盛世名苑二期23幢2402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被告封金萍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原告与被告吕钢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被告赏国平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吕钢自愿为被告赏国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已于2011年5月6日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指定的帐户,并由被告赏国平向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但被告赏国平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赏国平在借款合同项下已经发生多期/次还款逾期,其他被告也未尽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赏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9583.5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5862.6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此后仍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赏国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850元;三、判决原告就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盛世名苑二期23幢2402室)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封金萍对被告赏国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判令被告吕钢对被告赏国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赏国平于2011年4月21日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备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同意提供贷款总额149万元整,设定抵押之房地产作为抵押权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850元。因借款人于2015年9月18日及之后又发生部分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赏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643.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本息计算清单)一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赏国平、封金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赏国平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吕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赏国平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赏国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被告赏国平后续又存在还款行为,本院仅就其实际结欠的本金1160643.42元及后续利息、罚息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赏国平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封金萍书面承诺对被告赏国平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钢自愿为被告赏国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赏国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643.42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赏国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封金萍对被告赏国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吕钢对被告赏国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