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邵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于2007年7月至2015年11月任天水市秦州区杨家寺乡煤湾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职务,期间,其于2012年利用职务便利,将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邵某辛、凡某某等8户村民列入享受危旧房改造补助花名册并予以上报,乡里负责摸底工作的人员赵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验收房屋时认为该8户村民所建的新房不符合享受危旧房改造的标准,邵某甲表示村民比较困难,希望能给村民享受,后又与该8户村民约定在领取补助款后每户需向其缴纳4500元,用于跑手续,打点关系。2013年该8户村民领取补助款后均将4500元交给邵某甲,邵某甲收取该8户村民共计36000元好处费后,将1万元给了村文书邵某壬(另案处理),并分别给当时验收房屋的赵某某和闫某某5000元和3000元,其余赃款邵某甲据为己有。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邵某甲以及邵某壬、赵某某分别退还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邵某辛、凡某某等7人各4500元。秦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秦州区杨家寺煤湾村支部书记邵某甲案件过程中,发现邵某甲有索贿犯罪问题,于2015年10月28日将案件移交秦州区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8日,邵某甲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邵某乙在外务工,邵某甲将收取邵某乙的4500元钱退缴检察机关,闫某某退缴赃款3000元,均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交函,秦州区杨家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证人邵某壬、赵某某、闫某某、邵某己、邵某丙、邵某癸、邵某辛、邵某戊、邵某某、邵某丁的证言,情况说明,2012年秦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申请表,杨家寺乡煤湾村2012年危旧房改造资金发放表,煤湾村2012年危旧房改造基本情况表,银行账户查询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虽为秦州区杨家寺乡煤湾村党支部书记,但其受杨家寺乡政府委托协助从事危房改造名单的摸底上报工作,系其他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上报2012年度危旧房改造补助名单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向他人索要好处费共计3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邵某甲辩称其收受钱款后给邵某壬、赵某某、闫某某及招待支出,均系对受贿款项用途的说明,且用于招待支出没有证据证实系公务行为,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甲向他人索取贿赂,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邵某甲犯罪较轻,犯罪后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前积极退赃,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暂存于检察机关的赃款75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 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