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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马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韩某甲、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韩某甲,苏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韩某甲。被告苏某(系被告韩某甲之妻),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67********。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丁。被告韩某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韩某甲、苏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苏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韩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万元,贷款方式为四户联保,并有梁宝寺镇寺后小学教师韩某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年。被告韩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自助设备借款4万元,2014年5月25日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甲尚欠原告本金32392.1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某作为被告韩某甲的妻子,应与被告韩某甲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为保证人,对被告韩某甲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甲、苏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2392.14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2903.35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甲、苏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甲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韩某甲以养鸡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借款申请人处签署了姓名并按手印,被告苏某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署了姓名并按手印。2012年6月28日,被告韩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循环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署了姓名并按手印,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韩某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韩某甲借款4万元、韩某乙借款5万元、韩某丙借款5万元、韩某丁借款3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韩某戊在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并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韩某甲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韩某甲以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2392.1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韩某甲已拖欠利息2903.35元,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也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记账凭证、被告韩某甲的贷款交易明细表、被告韩某甲、苏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韩某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甲发放贷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韩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2392.14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韩某甲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韩某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392.14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2903.35元,并按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付2015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韩某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苏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某知晓并同意该笔借款,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苏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为被告韩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甲、苏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甲、苏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32392.14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2903.35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某甲、苏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山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