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忠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忠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忠虎(曾用名:金光浩),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忠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忠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199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严忠虎和其朋友宋范虎等人到延吉市河南街“明花串店”吃完串后,要领该店女服务员崔某某去练歌厅,但崔某某没有一起出去。同年4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严忠虎和宋范虎、赵文日、李松鹤等人来到“明花串店”,被告人严忠虎看见客人赵某甲(男,29岁)、耿某某领着串店服务员崔某某一起出去,在串店门口与赵某甲发生口角。赵某甲欲用手推严忠虎,严忠虎躲开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甲的脸部一拳,将赵某甲打倒在地。宋范虎、赵文日手持啤酒瓶、汽水瓶追打耿某某,李松鹤手持菜刀追打旁边拉架的人。返回现场后,宋范虎用拳头击打倒在地上的赵某甲的脸部,用脚踢腰部数次,欲用砖头打赵某甲时被串店老板拦住。后被告人严忠虎与宋范虎、赵文日、李松鹤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数次强烈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及硬膜下血肿,导致颅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严忠虎作案后潜逃期间改名为金光浩,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山东省威海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15年1月4日,在山东省威海市高区汇峰物流北门处将被告人严忠虎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家属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严忠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严忠虎赔偿赵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忠虎伙同宋范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严忠虎提出的自己只打过被害人头部一拳,不应承担赵某甲死亡的刑事责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忠虎与同案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的犯意,严忠虎返回现场后是否继续殴打赵某甲,赵某甲系谁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忠虎对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甲头部的过程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严忠虎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赵某甲的头部,将赵某甲打倒在地,宋范虎见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被打倒在地上的赵某甲的事实。被告人严忠虎、宋范虎共同对被害人赵某甲实施了伤害,最终导致赵某甲死亡,应当共同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严忠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忠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忠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而1979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严忠虎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严忠虎上诉、辩护人认为,严忠虎与其他同案犯之间没有相互协作、配合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宋范虎、赵文日、李松鹤的供述前后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严忠虎返回现场后没有继续殴打赵某甲,严忠虎只用拳头打了赵某甲的头部一拳,没有证据证明严忠虎的行为与赵某甲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严忠虎对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结果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忠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严忠虎和其朋友宋范虎等人到延吉市河南街“明花串店”吃完串后,要领该店女服务员崔某某去练歌厅,但崔某某没有一起出去。同年4月18日晚11时许,原审被告人严忠虎与宋范虎、赵文日、李松鹤(均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明花串店”,看见客人赵某甲(男,29岁)、耿某某领着串店服务员崔某某一起出去,在串店门口与赵某甲发生口角。赵某甲欲用手推严忠虎,严忠虎躲开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甲脸部一拳,将赵某甲打倒在地。宋范虎、赵文日手持啤酒瓶、汽水瓶追打耿某某,李松鹤手持菜刀追打旁边拉架的人。返回现场后,宋范虎用拳头击打倒在地上的赵某甲的脸部,用脚踢腰部数次,欲用砖头打赵某甲时被串店老板拦住。后原审被告人严忠虎和宋范虎、赵文日、李松鹤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甲因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数次强烈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及硬膜下血肿,导致颅骨严重损伤而死亡。原审被告人严忠虎作案后潜逃期间改名为金光浩,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山东省威海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15年1月4日,在山东省威海市高区汇峰物流北门处,将原审被告人严忠虎抓获。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家属撤回民事诉讼,与原审被告人严忠虎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严忠虎赔偿赵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严忠虎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到严忠虎的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永昌村走访时得知,可能到山东省威海市居住,并在山东省威海市发现严忠虎父亲严明旭的活动,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获取严忠虎父亲的电话号。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严明旭与当地一个电话号联系频繁。侦查人员核对该电话号后得知,该电话号的机主叫金光浩(朝鲜族,身份证号×××)。侦查人员立即赶往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永昌村,找当地人辨认,确定金光浩就是严忠虎。2015年1月4日,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山东省威海市高区汇峰物流北门处将严忠虎抓获。3、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系因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数次强烈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及硬膜下血肿,导致颅骨严重损伤而死亡。4、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华都”夜总会北侧林海路上,林海路为东西走向,西接南北走向的站前街。中心现场位于站前街与林海路交叉口往林海路上,距交叉路口往东侧16m处有一水泥块(半块),距此水泥块往东320cm处有一呕吐物,距呕吐物往东6.4m处有7*12m范围内有破碎的啤酒瓶碎片。距啤酒瓶碎片东北侧16m处为坐北朝南的“明花”羊肉串店。勘查中发现现场已遭破坏。提取了水泥块、啤酒瓶碎片。5、辨认笔录,证明李相仁系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永昌村居民与严忠虎系同乡,指认原审被告人严忠虎。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宋范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赵文日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李松鹤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情况说明,证明(1)赵某乙只提供了BP机的品牌,未提供出BP机的特征、购买时间及购买地点,因此无法对BP机进行估价鉴定。(2)延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1996年赵某甲被伤害致死案件过程中多方查找被告人严忠虎的同案赵文日、李松鹤、宋范虎的下落,经侦查三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1996年4、5月份,其弟弟赵某甲在延吉市河南街的一个串店里跟人发生冲突,被对方几名不认识的男子殴打致死,具体情况不清楚。赵某甲有一个摩托罗拉牌的BP机,当时花1500元左右购买的。9、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晚,在“明花串店”门口,一名朝鲜族男子(严忠虎)打了赵某甲一拳,另一名朝鲜族男子拿出刀要捅我,其转身跑了,跑到延西桥上那个没再追,其打一辆出租车回到串店,看见有人把赵某甲抬上出租车,然后去了医院。赵某甲平时把BP机别在自己的腰上,赵某甲当天晚上被打之后没有见过他的BP机。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晚,在其经营的“明花”串店门口,严忠虎与汉族男子发生口角后,严忠虎打了汉族男子的头部一拳,该男子倒地不起。这时同来的宋范虎、赵文日、李松鹤三人与严忠虎一起殴打倒在地上的赵某甲。一起来的三个朝鲜族男子要打另一个汉族男子,那个男子就跑了。1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晚上,其与金某乙,严忠虎、宋范虎、赵文日、李松鹤去明花串店吃串。在“明花串店”门口,看见严忠虎与串店顾客吵架,严忠虎用拳头打了汉族男子的面部,该男子倒地不起,然后李松鹤、赵文日、宋范虎扑上去踢了倒地的男子。宋范虎欲用石头打倒地的男子时被拦住,没有打着男子。1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晚11时30分许,在河南街华都夜总会北侧的一家羊肉串店外,严忠虎与一名汉族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推了严忠虎的胸部,双方打了起来。严忠虎、李松鹤、宋范虎、赵文日四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了倒在地上人,另外一个人跑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1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17日晚上,一个叫范虎的人到串店后,想带其去练歌厅,但其没去。4月18日23时40分许,其看见他们又来到串店,害怕让赵某甲假装带其出去。到串店门口时,老板不让其出去,还让其站在她旁边的男子道歉。这时,赵某甲与想带我去练歌厅的男子发生口角后,打起来了。之后,宋范虎和其他人用啤酒瓶和砖头殴打赵某甲(手拿砖头的人就是宋范虎)。赵某甲被打倒在地后,卷发的人用皮鞋踢打赵某甲。打完后,他们坐出租车离开现场。14、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严忠虎是母子关系,严忠虎曾跟我说过和朋友一起打仗的事情,之后一直没有联系。2007年取得联系后,才知道严忠虎改名为金光浩。15、同案犯宋范虎的供述,1996年4月18日11时许,在延吉市华都夜总会附近的串店门口,因串店女服务员(崔顺福)前一天没有和严忠虎一起去歌厅玩,而跟两名汉族男子出去一事,严忠虎和赵某甲打了起来。其见状用脚踢了那名汉族男子的腰部,后拿啤酒瓶追打另一名汉族男子(耿某某)没砸上,又回串店想用砖头砸倒地男子,被老板娘拦住。严忠虎、李松鹤、赵文日都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该男子。后严忠虎抢了倒地男子的BP机后砸碎了。16、同案犯赵文日的供述,1996年4月18日23时许,在华都夜总会附近的羊肉串店门口,严忠虎与一名汉族男子(赵某甲)发生口角后,严忠虎打了一拳汉族男子,将该男子打倒在地。李松鹤追打另一名汉族男子(耿某某),其拿着汽水瓶追打另外一个人,并用汽水瓶打到那个人的头部。返回到现场看见严忠虎继续用拳头殴打倒地男子的脸部,宋范虎用脚踢那男子的头部和腰部数次,用像水泥块的东西欲打那名男子时,被李松鹤拦住。后来严忠虎翻了倒地的人的衣服,用手托着他的头,用拳头打那个人的头部时,被老板劝住了。17、同案犯李松鹤的供述,1996年4月18日晚23时许,在华都夜总会北侧胡同里的羊肉串店,因宋范虎和严忠虎看见串店女服务员跟两个汉族男子(赵某甲)出去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那名男子推了严忠虎,严忠虎一拳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其拿着刀追了另一名汉族男子,但没有追上。返回来后打了倒地的男子一个耳光。18、原审被告人严忠虎的供述与辩解,1996年春天的某一天晚上11时许,其和宋范虎、李松鹤、赵文日还有两个女的一起在宋范虎姑姑开的羊肉串店内,因串店女服务员(崔顺福)不听串店老板娘的劝阻,要和两个汉族男子一起出去玩一事和其中一名汉族男子(赵某甲)发生口角,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一拳将男子打倒在地后,去追另一名逃跑的男子。返回来时,看到宋范虎、李松鹤、赵文日用脚踢的方式殴打躺在地上的汉族男子,其翻了那名男子的衣服,拿了BP机,没有再动手打过赵某甲。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忠虎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严忠虎伙同宋范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忠虎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甲头部打倒在地,后宋范虎等人用脚踢的方式殴打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严忠虎的供述,与同案犯宋范虎、李松鹤、赵文日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属实。原审被告人严忠虎和宋范虎等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赵某甲致死,应当共同承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审被告人严忠虎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