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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高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白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2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25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温东升,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白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温东升、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又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平定县××镇××村村民王某乙家的拆迁问题多次到王某乙家做工作,王某乙始终不同意拆迁一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人员对王某乙家进行骚扰,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准备作案所需物品、交通工具及安排人员为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王某乙家的位置。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向朋友借来一辆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由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该车载其到平定县冠山镇河头村购置了礼花弹、三塑料桶粪便、迷彩服等物。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周某某、白某到被告人张某某事先安排好的平定老菜馆等候。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准备好的礼花弹、内装大粪的塑料桶、迷彩服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并放置在其借来的无牌照桑塔纳车上,安排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甲、周某某、白某到王某乙家骚扰、恐吓,并将王某乙家的狗打死。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河头村等候消息,被告人高某即驾驶被告人陈某某的黑色越野车载被告人陈某某、白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张某某借来的无牌照桑塔纳轿车载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到达平定县××镇××村村民王某乙家,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高某、白某在房顶上将点燃的礼花弹扔至院中,并将大粪倾倒至院中。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到王某乙家院门外打狗。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甲、周某某、白某驾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陈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未将王某乙家的狗打死后,遂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并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晋C××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汇合返回王某乙家。被告人侯某某驾车在路上等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高某、王某某在房顶上往院里扔石头,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周某某负责打狗并推倒院墙上的耐火管。当被告人周某某跳进院中欲打开大门打狗时,被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持镰刀、木棒打伤并被拖至家中并捆绑。被告人王某甲、白某见状即跑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高某、王某某遂从房顶上下来踹开大门到院内,持木棒与王某乙家人对峙,欲将被告人周某某救走,因王某乙家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高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即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白某、侯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寻衅滋事罪,刑法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要求入罪标准是“情节恶劣”。两高(2013)18号司法解释对入罪要求的“情节恶劣”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是“严重影响他人生活”。一、从现实情况对比看,城镇化进程加速,农民进城安家,因拆迁而发生的暴力拆迁累见不鲜,全国、全省均有发生,平定也发生过多起,暴力拆迁将被拆迁人的家夷为平地,各被告的行为与“夷为平地”相比较要轻的多。至于对被拆迁人采取骚扰各种各样的手段数不胜数,停电、断水、断路、跟踪等,无论何种手段均会影响被拆迁人的生活,入罪判刑的很难找见。二、从动机角度看,张某某是乡镇干部,为了完成工作以使××复线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而铸下大错,其动机是为了拆迁,为了完成工作,张某某的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三、恐吓与影响生活的关系看,在本案的表述就是“受到威胁,感到害怕,严重影响了生活”。而本案受害人并未感到害怕,奋起反抗,形成另一个案件。本案“影响生活”是恐吓的手段导致,而不是恐吓的结果导致。起诉书指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的法律因果关系。四、“影响他人的生活”看,影响他人生活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够入罪,“严重”要等同于“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本案的“严重”尚不足以达到“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程度。五,证据的角度看,起诉书审查查明部分未包括“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的事实,所举证据没有“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的证据。总之,无论是现实情况看,还是案件具体看,没有证据证明“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平定县××镇××村村民王某乙家的拆迁问题多次到王某乙家做工作,王某乙始终不同意拆迁一事,因其不同意拆迁直接影响到××镇辖区××复线道路工程的工期。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村拆迁工作的负责人,为完成政府安排的工作事务,将此事告知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随即组织人员对王某乙家进行骚扰,以使其尽快搬迁。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向朋友借来一辆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由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该车载其到平定县冠山镇河头村购置了礼花弹、三塑料桶粪便、迷彩服等物。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周某某、白某到被告人张某某事先安排好的平定老菜馆等候。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准备好的礼花弹、内装大粪的塑料桶、迷彩服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并放置在其借来的无牌照桑塔纳车上,安排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甲、周某某、白某到王某乙家骚扰、恐吓,并将王某乙家的狗打死。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河头村等候消息,被告人高某即驾驶被告人陈某某的黑色越野车载被告人陈某某、白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张某某借来的无牌照桑塔纳轿车载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到达平定县××镇××村村民王某乙家,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高某、白某在房顶上将点燃的礼花弹扔至院中,并将大粪倾倒至院中。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甲、周某某、白某驾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陈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未将王某乙家的狗打死后,遂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并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晋C××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汇合返回王某乙家。被告人侯某某驾车在路上等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高某、王某某在房顶上往院里扔石头,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周某某负责打狗并推倒院墙上的耐火管。当被告人周某某跳进院中欲打开大门打狗时,被王某乙、王某丙持镰刀、木棒打伤并被拖至家中捆绑。被告人王某甲、白某见状即跑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高某、王某某遂从房顶上下来踹开大门到院内,持木棒与王某乙家人对峙,欲将被告人周某某救走,因王某乙家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高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即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高某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高某因患病不宜在看守所继续羁押的相关情节;(3)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详细经过;(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高某、王某甲、周某某、白某、侯某某、王某某的详细身份情况;(5)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高某、王某甲、周某某、白某、侯某某的归案情况;(6)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同案犯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对同案犯陈某某、侯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对同案犯高某、王某甲,被告人白某对同案犯陈某某、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对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对陈某某的辩认情况;(7)对李某某、许某某、潘某某、陈某、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8)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木棒一根、视频光盘扣押、移交的相关情况;(9)平定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关于××村王某乙家被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的出警情况说明等证实事发现场的涉案工具进行扣押及当天的出警情况;(10)平定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现场的倒茅粪的工具塑料桶已摔破,无法提取的相关情节;(11)平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的接警情况;(12)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说明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王某某多次查找未找到的相关情节;(13)平定县看守所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暂缓收押的建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病暂缓收押的相关情节;(14)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病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高某的病情;(15)陈某甲的申请书、王某戊的申请书、杨某某的申请书、王某己的申请书、平定县冠山镇孙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定县东城东关街东关社区证明、平定县石门口乡西郊村及石门口派出所证明、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调查材料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白某、周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及平时的表现情况;(16)平定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17)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平定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白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入所体检情况;(18)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抓获材料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19)由王某乙、王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相关情节;(20)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白某、侯某某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且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白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镇辖区××复线道路建设工期进展涉及拆迁一事,在协调拆迁工作过程中引发,综合本案的起因及事实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白某、侯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