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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霞与被告范春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霞,范春玲,何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程霞,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59********,女,汉族,1959年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61-3号松电小区**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春玲,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9********,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号。委托代理人冯毅,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霞,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57********,女,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农村**号。委托代理人冯毅,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霞与被告范春玲、何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霞委托代理人朱艳茹及被告范春玲、何玉霞委托代理人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霞诉称:程霞与范春玲系同事关系,均为哈尔滨市大新鞋城工作人员,范春玲因生意需要多次向程霞借款,至2015年8月1日共计欠程霞300,000元,2015年8月1日范春玲为程霞出具欠款协议,何玉霞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因范春玲、何玉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范春玲偿还程霞借款641,000元;2、判令范春玲给付程霞上述欠款的逾期违约金(自程霞起诉之日起至范春玲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何玉霞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范春玲、何玉霞承担。被告范春玲辩称:程霞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为虚假的,没有实际发生所谓借款,欠款协议所载内容为虚假,欠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为条件未成就所以协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程霞的诉请。被告何玉霞辩称:同范春玲的答辩意见,何玉霞并非自愿成为担保人,范春玲是何玉霞的女儿,因本案程霞的逼迫,导致范春玲服毒自杀,何玉霞为避免女儿再次自杀,无奈签署担保人的姓名。本次协议所指房屋系村集体财产,不能由何玉霞进行完全处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程霞、范春玲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程霞、范春玲、何玉霞发表了质证意见。程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款协议一份,拟证明:1.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范春玲共欠程霞欠款641,000元,何玉霞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欠款协议上记载时间虽然是2015年8月1日,但实际出具条的日期是2015年11月1日(结合证据二证明)。范春玲对程霞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内容与程霞所说证明问题冲突较大,从时间上来说全部都是不一样的。该协议内容是有瑕疵的,因实际欠款数额不是641,000元,是范春玲、何玉霞受到逼迫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进行签署,应为无效签署。此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条件为由何玉霞所具有一定权利的房屋,动迁后方生效,条件没有成立,所以此协议为未生效协议。此协议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为虚假的,2015年8月1日没有向程霞借款。何玉霞对程霞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内容与程霞所说证明问题冲突较大,从时间上来说全部都是不一样的。该协议内容是有瑕疵的,因实际欠款数额不是641,000元,是范春玲、何玉霞受到逼迫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进行签署,应为无效签署。此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条件为由何玉霞所具有一定权利的房屋,动迁后方生效,条件没有成立,所以此协议为未生效协议。此协议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为虚假的,2015年8月1日没有向程霞借款。证据二、证人吴宇出庭证言,拟证明:1.本次诉讼程霞提供的欠款协议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是证人与程霞在范春玲家中写欠款协议。后又来到何玉霞在大新鞋城摊床处,何玉霞在保证人处签名。欠款协议上时间是2015年8月1日是范春玲书写,不是实际时间。范春玲、何玉霞曾以2015年10月24日给程霞出具过欠款协议,程霞对欠款事实确认,后于2015年11月1日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对于范春玲、何玉霞的签字是自愿,并非是强迫的。范春玲对程霞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范春玲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吴宇和程霞是共同去范春玲家逼范春玲填写欠款协议,范春玲只有填写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的证人证言是无效的。证人所述范春玲在填写的过程中没有见过转账和支付钱款,以上证人不能证明程霞有向范春玲支付欠款的行为。何玉霞对程霞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范春玲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吴宇和程霞是共同去范春玲家逼范春玲填写欠款协议,范春玲只有填写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的证人证言是无效的。证人所述范春玲在填写的过程中没有见过转账和支付钱款,以上证人不能证明程霞有向范春玲支付欠款的行为。何玉霞的签字是被迫的,属于合同法规定中无法范畴。证据三、吴宇与范春玲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1、范春玲、何玉霞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曾在2015年10月24日给程霞出具过一份欠款协议,出具协议时也证明范春玲、何玉霞欠款事实,后在2015年11月1日又重新签订欠款协议。范春玲对程霞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种聊天不能证明是本人说话,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玉霞对程霞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种聊天不能证明是本人说话,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范春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8份,拟证明:范春玲确实向程霞借过钱,不是欠条中的数额和时间,欠条中的数额是累计的数额。2015年期间被告向程霞还款135,200元,转账中体现为120,000元,其中有15,000元左右是现金偿还。程霞对范春玲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次诉讼协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该证据体现出的还款时间均是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该证据是程霞、范春玲、何玉霞本次诉讼以外的范春玲欠程霞其他债务的还款记录,不能与本案进行抵销。何玉霞对范春玲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门诊费票据、诊疗手册,拟证明:范春玲在2015年10月14日因受胁迫,服药自杀、医疗的过程,说明范春玲受到外界压力,精神崩溃,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名。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在住院10日左右,在刚刚出院之后就签署协议。程霞对范春玲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范春玲在2015年10月14日在医大一院进行过治疗,是否受到过胁迫根本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范春玲为程霞出具欠条的时间2015年11月1日。因为欠款发生在2015年1月至8月,在2015年10月中旬范春玲就不去大新鞋城出床子了,程霞打电话范春玲也不接了,在医院治疗完成之后回到大新鞋城,所以程霞找到被告重打欠条。何玉霞对范春玲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指向的欠款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该条件未成立,该协议不具有生效条件,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程霞对范春玲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欠款协议备注中所载明的此协议由房屋动迁后才有效,该约定不能作为欠款协议的生效条件,程霞理解不是证明欠款协议是否生效,而是证明房屋动迁后方可执行有效,不能作为欠款协议生效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范春玲将其父亲名下没有拆迁的房屋作为欠款协议生效条件,有隐瞒、欺诈的事实也违法。欠款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将641,000元借给范春玲之后,已经生效,不能将房屋动迁作为生效证明。该证明可以看出范春玲所称其母亲名下房产动迁后偿还程霞债务,系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欺骗程霞,该房屋实际为其父亲名下的遗产,如此约定属于无处分权人为他人财产设定抵押,实属无效。何玉霞对范春玲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何玉霞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程霞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被告范春玲提供的证据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程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程霞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案外人与范春玲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范春玲提供的证据一银行流水,程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份证据体现的还款时间均在双方认可的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范春玲提供的证据二,因该份证据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范春玲因向程霞借款641,000元未偿还向程霞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备注中约定“此协议由房屋动迁后方可执行有效,由母亲名下一半资产作为偿还范春玲的债务。”何玉霞为范春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程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程霞与范春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应当按照欠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程霞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借款641,000元,而范春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程霞要求范春玲偿还641,000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玉霞在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款协议中备注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已经依约定履行义务,故该约定应系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从范春玲提供的证据三可知该房屋尚无动迁可能且该房产系范春玲父亲范忠国(已去世)名下的遗产,该约定属于无处分权人为他人财产设定义务,实属无效故不能对抗程霞要求范春玲、何玉霞还款主张,各方仍应按照欠款协议主文之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范春玲已经偿还程霞部分借款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何玉霞在保证人处签字系受到威胁的抗辩主张,因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霞借款6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玉霞对被告范春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原告程霞已预交,由被告范春玲、何玉霞负担,此款被告范春玲、何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