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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仇胡汉与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胡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4行初1号起诉人仇胡汉。2016年1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仇胡汉的行政赔偿起诉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0日起诉人仇胡汉经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职业病后,即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因其工作人员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意耽误,致使其病情加重导致仇胡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判令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起诉人仇胡汉认为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工作疏忽致使其受侵害,要求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相关损失。因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该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不具行政机关性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由此可见,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仅有指导关系而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或者对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仲裁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仇胡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审 判 员 张国清代审判员 徐华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