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伟为从贩毒人员“力宝”(身份不明)处赚取毒品吸食,先后2次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8日19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伟,要向其购买0.5克海洛因。被告人李伟随即和上线“力宝”取得联系,从“力宝”手中拿了0.5克海洛因,同时“力宝”给了约0.05克海洛因给被告人李伟作为酬劳。随后李伟和龙某某联系,俩人约在本市资阳区棉纺厂家属区附近交易,被告人李伟将从“力宝”处拿的0.5克海洛因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某某。之后,李伟将480元的毒资交给了“力宝”。2、2015年3月5日1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伟,要向其购买0.5克海洛因。被告人李伟随即和上线“力宝”联系,被告人李伟从“力宝”手中拿了0.5克海洛因,同时“力宝”给了约0.05克海洛因给被告人李伟作为酬劳。被告人李伟约龙某某到滨江财富中心附近交易。被告人李伟将从“力宝”处拿的海洛因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某某,俩人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交易的0.402克可疑白色粉末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检验,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辨认笔录、通话记录、(2014)资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伟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伟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