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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理,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23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理,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郑市人,现住麦盖提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郑市人,现住麦盖提县,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张琳,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振理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改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志芸、人民陪审员王恒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振理及委托代理人汤治国,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琳,证人李某某、艾某甲、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振理诉称:2015年6月4日,因被告在麦盖提县尕孜库勒乡2村4组用自诉人的井水浇水,将自诉人的红枣地淹了,因此自诉人将机井关闭,被告人不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将自诉人的头部、腰腹部打伤,后自诉人向麦盖提县公安局尕孜库勒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29日,麦盖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公(法)鉴(损)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目前为止,自诉人虽然出院,但是右耳听力下降。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存在对自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意图,客观上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且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足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庭审前,被告人未对自诉人进行经济赔偿,也没有对自诉人赔礼道歉,案发后,被告人未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告人拒不认罪,拒不赔偿,其主观恶性很深,被告人不存在任何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身体及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812元,其中医疗费25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0元=1200元,误工费10天*157元=1570元,住宿费540元,交通费71元,喀什地区门诊预交存款318元,麦盖提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617元,麦盖提县康缘新特药店药品销售凭证5份共2301.5元。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有异议:1、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因为浇水造成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2、从自诉人的入院记载看,右耳没有受伤,自诉人的起诉状中与入院记载不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所作的轻伤二级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请求法庭驳回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3、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对自诉人要求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从谈起,因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成立。4、自诉人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二级,不承担民事赔偿。要求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农田灌溉用水发生争执,并动手相互拉扯,相互拉扯中被告人扇自诉人耳光,踢踹自诉人腰腹部。后,自诉人向麦盖提县公安局尕孜库勒派出所报警。自诉人在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139.63元、交通费71元。2014年6月29日,麦盖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公(法)鉴(损)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诉至本院后,根据被告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伤情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法院组织自诉人、被告人调解过程中,被告递交悔过书,向自诉人赔礼道歉,并向本院账户汇入10000元民事赔偿款。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自诉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6月11日,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2015年6月4日大概11点左右,我们在地里浇水,水小了,我就把小工艾麦江叫去看看,艾麦江看到有人堵水,他就扒水,有一个维族人过来不让艾麦江扒水,这时刘振理过来骂艾麦江我们就过去了,刘振理说这水是我的,井是我的,我想让谁用就让谁用,我们说这水是大队长给我们的,他说大队长算x,我们就说大队长算x,那你算什么,你要这样说我们就非要扒,刘振理就上前要打艾麦江,我们就说打狗还要看主人呢,我们与刘振理相互拉扯,刘振理往刘某某那扑,刘振理一拳打到刘某某胸口,刘某某就朝刘振理脸上扇了一下,刘振理就要打刘某某,我们就去拉着刘某某,刘某某的肩膀被刘振理砸了一下,之后我们就把他俩拉开了,然后刘振理报警了”。2、2015年6月11日,证人艾某乙的询问笔录陈述:”2015年6月4日12点左右,我正在地里浇水,我看见刘某某打刘振理的脸部打了三巴掌,然后我们周边的人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3、2015年6月11日,证人艾某丙的询问笔录陈述:”2015年6月4日中午北京时间12点钟,我在十七村的路上,看见一群人打架,我看见刘某某的手上拿了一个叉子,然后刘某某打了刘振理的脸部三下,用拳头打了耳朵两下,刘某某踢了一下刘振理左侧腹部”。4、2015年6月8日,证人谷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2015年6月4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旁边的地里修剪枣树,然后听见有一个维族的艾麦江问刘振理为什么关井,刘振理说这是我的井,我要关掉,艾麦江说这是花了二百块钱在小队长那买的水,旁边几个包地的汉族老板过来和刘振理吵起来,我一抬头看见刘某某动手打刘振理,刘振理已经躺在地上了,我就往他们那跑过去说你们准备把他打死吗?我过去的时候刘某某还在踹刘振理”。上述四份证人证言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农田灌溉用水发生争执,前三份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与自诉人争执中扇自诉人耳光,踢踹自诉人腰腹部。5、2015年6月9日,自诉人刘振理的询问笔录陈述:”2015年6月4日大概在北京时间1点多的时候,我到地里看的时候,我的机井开着,枣地被淹了,我就去关机井,关好之后出来碰到给刘某某两家浇水的小工艾麦江,他看到我把水关了就说你别关,那是我们老板买的水,我就跟艾麦江争执了几句,当时刘某某就在附近,看见我和艾麦江发生争执就过来说我在二大队太牛逼了,说我xxx,我就说刘某某你骂啥呢,我的机井我还做不了主,我也骂他,他就上来一巴掌打在我脸上,把我打倒在地,又踹了我两脚,之后谷某某过来拦刘某某,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刘某某看见我报警又过来扇了我两巴掌,还辱骂我”。6、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2015年6月4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地里浇水,刘振理过来把大渠堵住了,我就说你怎么把大渠堵住了,这水是大队长给的,他说他有一个井开着的,他就把大渠全堵住了,他就开始骂我,我就和他争执起来,他拿着剪枣树的剪刀过来捅到我手上,我去夺剪刀,他又扇了我一巴掌,又打了我一拳,我就还击给了他一拳,打到他肩膀了,旁边干活的小工过来把我们劝开了,他就报警了,警察过来后,他就去医院了”。7、2015年6月25日麦盖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法)鉴(损)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刘振理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8、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新疆清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损伤,现左耳听力下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法医鉴定意见书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该鉴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程度的规定,自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所作的听力报告,与综合评定规定的依据不符;自诉人所作的内窥镜影像检测结论是双耳鼓膜正常,不能排除是自诉人生理衰老的结果。该辩解意见不能证实两份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不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写明,自诉人听力受损原因为外力所致,被告人质证意见称自诉人听力下降不排除是生理衰老结果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言词证据,被告人对证人、自诉人所述对其不利部分不予认可。经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中均提及的被告人在与自诉人相互争执中,扇自诉人耳光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虽患有抑郁症,但并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对被告人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逻辑不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证明自诉人因此次事件所遭受的损失,自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当日到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该诊断证明与证人证言描述的损伤部位及法医学鉴定的部位相一致,同时证明自诉人住院10天。(2)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0250370号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证明自诉人住院费用为2522.63元。(3)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6806833号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张,证明自诉人受伤检查费用为617元。(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一张,证明自诉人从麦盖提到喀什做检查交通费为71元。(5)收据一张,证明自诉人住院时,家属住宾馆支出540元。(6)麦盖提县康缘新特药店药品销售凭证5张,合计2301.5元。(7)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预存交费收据二张,证明自诉人做检查花费318元。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轻伤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诊断证明的三处损伤,而鉴定意见是耳部受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病历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院记录记载表明双耳正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轻伤的关联性不予认可,CT报告单显示脑实质平扫未见异常,腰椎的报告单诊断结果是腰椎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对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检测报告显示双外耳道通畅、鼓膜完整、标识清晰,从上述诊断结果看,说明自诉人没有受到外力伤害。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麦盖提县人民医院CT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轻伤没有关联性;对住宿费的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门诊预交费用属于重复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五张药店票据均不予认可,该票据是在自诉人出院后购买的,不是自诉人所受伤害所需的药物,不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因其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6、7,因其不是正规发票,未加盖医院专用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艾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我和妻子给刘某某地里浇水,发现水没浇够,到机井那看到刘振理、艾某乙、艾某丙三人都在,谁先动手的我没看清楚,只看到自诉人把被告人推了一把,被告人就打了自诉人脸上一巴掌,后来自诉人骑着电动车就走了。(2)2015年6月8日,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为抑郁症伴强迫,印证了询问笔录中刘某某在作笔录时存在逻辑混乱的情况。自诉人对被告人证人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人是承揽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陈述刘振理打刘某某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被告人打了自诉人一巴掌的事实认可,该证人陈述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被告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其伤害的部位与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麦盖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的部位是相吻合的。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只是初步诊断意见,对于被告人即使患病,但对感性的认知是有认知度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诊断证明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法律,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理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依法不受侵害,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自诉人刘振理身体,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耳朵听力下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理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25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0元=1200元,麦盖提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617元、交通费7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0天*157元=1570元,因该误工费高出法律规定149元/天,故自诉人的误工费为10天*149元/天=1490元。对住宿费540元、喀什地区门诊预交存款318元、麦盖提县康缘新特药店药品销售凭证5份共计230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当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0.63元。因在本院庭后组织调解中,被告人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确定为5900.63元。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诉人与被告人又为同村村民,应和谐相处,且被告人系初犯,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向自诉人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振理各项经济损失590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改丽审 判 员 :甘志芸人民陪审员 :王恒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