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军、马艳萍等与牛玉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马艳萍,牛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蔡军,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马艳萍,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玉林,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军、马艳萍因与被告牛玉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马艳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清、被告牛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马艳萍诉称,蔡军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案件侦查阶段,马艳萍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牛玉林,牛玉林以帮助判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为由,马艳萍多次给付牛玉林现金共计约27万元。因事情进展不顺利,马艳萍多次催要该款项,牛玉林通过银行转账退到马艳萍账户6万元,其他现金一直推脱至今不给。为此,原告蔡军、马艳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牛玉林退还13万元及利息。被告牛玉林辩称,被告与原告马艳萍的前夫是战友关系,关系好,并且是二原告主动找被告办事,被告碍于人情关系才答应。被告并非公检法部门的人员,更不是原告所称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可能办到对原告减刑,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是明知的。被告只是介绍人,起到的是介绍作用,只是原告与被告所介绍的人直接见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是主动转款,并非被告要求。事后被告通过转账退还原告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马艳萍找被告帮忙办事,2011年4月18日原告马艳萍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8月17日原告马艳萍存到被告银行账户6万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存到原告马艳萍银行账户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存款凭条1份、银行流水1份、视频光盘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利用金钱委托被告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其帮忙,虽在形式上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实质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属无效。被告所得款项未予返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财产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10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3万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军、马艳萍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军、马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蔡军、马艳萍负担670元,被告牛玉林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