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倪冰,厉汶燕,倪小洪,郑淑萍,王泽奎,倪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238号福莲汇大厦。负责人:金宏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慧,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浩,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物资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世贸大厦西塔21楼B。法定代表人:倪冰,总经理。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捷达机械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新区文溪街518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奎,执行董事。被告:倪冰。被告:厉汶燕。被告:倪小洪。被告:郑淑萍。被告:王泽奎。被告:倪佩芬。原告金华银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跃达物资公司、捷达机械公司、倪冰、厉汶燕、倪小洪、郑淑萍、王泽奎、倪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慧、林浩,被告倪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达物资公司、捷达机械公司、倪冰、厉汶燕、郑淑萍、王泽奎、倪佩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跃达物资公司、捷达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员、被告倪冰、厉汶燕、郑淑萍、王泽奎、倪佩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8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99030承01826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承兑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承兑人为出票人垫付的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后,出票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该借款并由第2、3、4、5、6、7、8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决议等详见证据清单)。目前银票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第1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94743.82元,利息140092.84元,本息合计2534836.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2、3、4、5、6、7、8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倪冰、厉汶燕、倪小洪、郑淑萍、王泽奎、倪佩芬对承兑协议项下的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4.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息;5.逾期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单各7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通知各被告;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倪小洪、郑淑萍、跃达物资公司确认涉案债权各类催收文书及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跃达物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捷达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厉汶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小洪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现无还款能力。被告倪小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淑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泽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佩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倪小洪无异议;被告跃达物资公司、捷达机械公司、倪冰、厉汶燕、郑淑萍、王泽奎、倪佩芬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倪冰、厉汶燕与原告(原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99030保01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金华银行江北支行)与主债务人(被告跃达物资公司)之间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625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年12月20日,被告捷达机械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99030保019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金华银行江北支行)与主债务人(被告跃达物资公司)之间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3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与201399030保01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金华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王泽奎、倪佩芬签订编号为201399030保019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金华银行江北支行)与主债务人(被告跃达物资公司)之间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3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与201399030保01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倪小洪、郑淑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金华银行江北支行)与主债务人(被告跃达物资公司)之间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6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与201399030保01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年12月26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跃达物资公司(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向承兑人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共计人民币480万元,付款人全称为金华银行江北支行;承兑人承兑汇票前,出票人应将汇票金额的5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出票人应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399030保01767、201399030保01970、201399030保01971、201499030保02158;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出票人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汇票经承兑人承兑后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部分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转为逾期贷款后,出票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计付复利;出票人付清承兑汇票票款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如果承兑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本协议自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起方可终止等。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签发了出票金额480万元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通过被告保证金账户扣款2405096元,未归还本金2394904元转为逾期贷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2015年2月5日取消一级支行资格,其相关权利义务转由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行使。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跃达物资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系金华银行江北支行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保护。被告倪冰、厉汶燕,被告捷达机械公司、王泽奎、倪佩芬,被告倪小洪、郑淑萍自愿分别为跃达物资公司在最高贷款本金限额625万元、300万元、6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各保证人未约定涉案贷款的各自保证份额,应当在各自提供最高保证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4743.8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92.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仍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履行日止)。二、被告倪冰、厉汶燕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直接追偿。三、被告倪小洪、郑淑萍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直接追偿。四、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王泽奎、倪佩芬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直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跃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倪冰、厉汶燕、王泽奎、倪佩芬、倪小洪、郑淑萍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