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初显庭与刘云鹏、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显庭,刘云鹏,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初显庭。委托代理人初德红。被告刘云鹏。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新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初显庭与被告刘云鹏、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显庭的委托代理人初德红与被告刘云鹏、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显庭诉称,2015年4月19日5时40分许,原告推自行车刚出门上道与正在行驶的车辆辽AK96**号重型栅式货车相撞,原告当时倒地造成受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120将原告先后被送至东丰县医院、吉大一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审理,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瘢痕费11200元、误工费23843.16元、护理费4590.9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99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9966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云鹏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但经过不对,原告是逆向骑自行车上道,撞我的车右侧中部。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同意按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按6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公司与刘云鹏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法律、经济及连带责任,所以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和刘云鹏自行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确实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初显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脑挫裂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约人民币11200元。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21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300元。证据六、三合乡胜利村介绍信一张,证明该人在本村有承包土地并在农闲时外出打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云鹏、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初显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云鹏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初显庭、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1、我公司已督促实际车主投保商业险;2、如出现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经当庭质证,原告初显庭、被告刘云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刘云鹏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的辽AK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集锡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丰县圣爽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即原告初显庭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初显庭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初显庭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掉医疗费23536.46元,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5天。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初显庭脑挫裂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2、原告初显庭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3、原告初显庭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人民币11200元。本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云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初显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初显庭现年63岁,农民;被告刘云鹏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刘云鹏实为车主,挂靠在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初显庭在住院期间,被告刘云鹏为其垫付医疗费3825.42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瘢痕修复费11200元、误工费23843.16元、护理费4590.9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99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9966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刘云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初显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刘云鹏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初显庭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初显庭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云鹏、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按被告刘云鹏所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再对原告初显庭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刘云鹏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云鹏承担,但该协议只是被告刘云鹏与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初显庭的诉讼请求,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云鹏、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初显庭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235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按100.00元)、疤痕治疗费11200.00元(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误工费23843.16元(至评残前一天为243天、每天98.12元)、护理费4590.96元(一级护理16天2人,二级护理5天1人,每天124.08元)、交通费3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伤残赔偿金21991.44元(按农民每年10780.12元,支持17年,赔偿指数酌定为12%)、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综上,原告初显庭诉讼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支持。对原告初显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初显庭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疤痕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初显庭56725.56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91.44元(10780.12元17年12%)、护理费4590.96元(16天2人124.08元+5天124.08元)、误工费23843.16元(243天98.12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66725.56元。二、被告刘云鹏、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以外连带赔偿原告初显庭医疗费23536.46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疤痕治疗费112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等共计38936.46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刘云鹏、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初显庭人民币28936.46元的70%即20255.52元,再扣除被告刘云鹏垫付的3825.42元,最后被告刘云鹏与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初显庭人民币16430.10元。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59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云鹏与沈阳佳兴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1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