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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春连与张晓艳、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连,张晓艳,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陈春连。被告:张晓艳。被告:王琦。原告陈春连与被告张晓艳、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连、被告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3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连、被告张晓艳、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连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晓艳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春连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张晓艳账户。同年12月11日,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900000元的欠条。后因原告无法凑够出借的400000元款项,故原告仅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2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张晓艳账户。被告张晓艳两次实际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晓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春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晓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琦公民信息调查函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0年12月11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出具一张900000元欠条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张晓艳汇款7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晓艳辩称: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属实,后已偿还借款400000元,尚欠500000元。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要求待房屋出卖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晓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账户自2010年1月起至今的交易明细:原告陈春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6、62×××18(换卡后,新卡卡号为62×××12)的账户及被告张晓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经本院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春连与被告张晓艳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晓艳向原告陈春连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共计900000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陈春连向被告张晓艳汇款50000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陈春连向被告张晓艳汇款250000元。2015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张晓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琦要求离婚,被告张晓艳在离婚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称其尚欠原告陈春连借款为25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判决驳回张晓艳要求离婚一案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张晓艳向原告陈春连汇款5000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张晓艳向原告陈春连汇款250000元。本院调取原告陈春连、被告张晓艳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综合比对和分析后,原告陈春连汇给被告张晓艳大额款项共计850000元,而被告张晓艳汇给原告陈春连大额款项共计2270000元,被告张晓艳多汇给原告陈春连款项为142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春连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不一致,原告陈春连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出借给被告张晓艳的款项为900000元,且已将9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晓艳,被告张晓艳亦予以承认,但未提供其中150000元款项的交付凭证。2015年11月25日,原告陈春连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春连、被告张晓艳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1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原告陈春连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虽然提供了欠条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张晓艳向其出具90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750000元,后偿还借款250000元,尚欠500000元。而庭审中原告陈春连和被告张晓艳一致确认,被告张晓艳实际借款900000元,后偿还借款400000元,尚欠500000元。第二,从资金往来情况看,存在被告张晓艳汇给原告陈春连的款项远大于原告陈春连汇给被告张晓艳款项的事实。第三,从原告陈春连和被告张晓艳在诉讼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假如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晓艳确有向原告陈春连借款,但借款后原告陈春连未催讨更未向法院起诉,直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晓艳提起离婚案件,该案处理完结后,原告陈春连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催讨借款。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原告陈春连、被告张晓艳分别提供各自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后原告陈春连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在调取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但原告拒收。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原告陈春连与被告张晓艳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原告陈春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张晓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确信,原告陈春连和被告张晓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曾经存在,借款现在也已结清,故原告陈春连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春连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陈春连与被告张晓艳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的行为,本院另行予以处理。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