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兴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菊,女,1956年2月16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菊及辩护人汪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路交叉路口查获被告人王兴菊,当场在王兴菊内裤的口袋内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净重20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指控,被告人王兴菊及辩护人汪天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兴菊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来电摘抄记录,过称、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兴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王兴菊是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王兴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王兴菊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王兴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兴菊是累犯,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且王兴菊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兴菊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绿色翻盖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王兴菊。三、扣押在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被告人王兴菊的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折抵王兴菊的罚金,由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