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涂某甲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女,1974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2015年9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8月,被告人涂某甲因自己护照上出入境记录较多,担心不好办理签证,加之护照被水浸泡,重新办理护照未果,遂用堂妹涂某乙名字、户籍信息以及自己的照片,办理了身份证,后用该身份证和相关资料在垫江县公安局申请办理了护照和港澳通行证。2004年8月至2006年期间,涂某甲持所办理的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先后到马来西亚、菲律宾、香港等地,共计偷越国(边)境8次。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涂某甲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请求信、认定自首(立功)意见书、涂某乙的户口材料、办证记录、出入境记录、办证记录、被告人涂某甲持假冒证件出入境记录、被告人涂某甲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涂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