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国清、孙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冒名李联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诬告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昊,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月安徽省涡阳县,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李某甲,辩护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至23日期间来到金华市区秋滨街道壶源路1幢3单元楼下、金华市区白龙桥镇金磐机电有限公司车棚等地盗窃电动车的电瓶,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参与盗窃1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63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10元,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参与盗窃1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张某某系累犯。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胡昊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认罪态度积极;2、其之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3、其年纪尚轻,改造潜力大;4、其是望风、搬运电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系从犯;5、其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秋滨街道壶源路1幢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边上的2辆尼佳电动车的电瓶(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叶宅社区郑妙燕家,将被害人李某乙、侯某分别停放在该院子里的绿驹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艾瑞克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叶宅新区3幢1号楼下,将被害人叶某甲停放在边上的绿源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叶宅社区世纪联华超市边上,将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边上的熊猫电动车及新日电动车上的电瓶(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5.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叶宅社区9-2幢楼下,将被害人徐某甲、盛某、俞某分别停放在边上的绿驹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70元)、雅马哈电动车上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尼佳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6.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叶宅社区7-1幢楼下,将被害人姜某甲停放在边上的小飞哥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7.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浙师大老家属区28幢楼下,将被害人祝某甲、丁某、仲某、宋某、牛某分别放在边上的绿源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立马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绿源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绿源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超威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2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8.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浙师大老家属区31栋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绿源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9.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浙师大老家属区46幢2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金大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17元)和狮龙电动车上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1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0.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街72弄6号楼下,将被害人封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上的6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5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1.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磐机电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刘某甲的绿源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60元)、被害人郭某乙的尼佳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70元)、被害人梁某的立马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周某甲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被害人董某甲的特莱维斯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产雨兰的绿驹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绿源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孙某乙的尼佳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52元)、被害人高某的绿源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5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2.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高端不锈钢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周某乙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412元)、被害人周某丙的上海一家人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害人吴某甲的浩洋娇子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439元)、被害人朱某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7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3.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来到武义县百利集团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江某甲的小飞哥电动车的5只电瓶、被害人向某的可人电动车的5只电瓶、被害人姚某的雅迪电动车的5只电瓶、被害人吕某的可人电动车的4只电瓶、被害人彭某的星月神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以上被盗电瓶均无法鉴定价值。14.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来到武义县白洋街道飞鹿文具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台翔电动车的4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15.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来到兰溪市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董某乙的奥得赛电动车的4只电瓶、被害人蒋某甲的佳宝电动车的4只电瓶、被害人赵某乙的木兰电动车的4只电瓶、被害人叶某乙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被害人杨某甲的狮龙电动车的的4只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以上被盗电瓶均无法鉴定价值。16.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来到兰溪市万通车业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江某乙的星月神电动车的4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17.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恒星工具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刘某丙的金大电动车的6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31元)、被害人谷某的绿驹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97元)、被害人徐某乙的台翔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9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8.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远大印刷公司车棚,将被害人吴某乙的金大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刘某丁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害人杨某乙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余某的狮龙电动车和绿源电动车的10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19.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基恒康门业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徐某丙的金大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75元)、被害人吴某丙的轻骑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马某的艾瑞克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425元)、被害人祝某乙的现代电动车的4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被害人万某的星月神电动车和绿源电动车的10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082元)、被害人黄某乙的2辆绿驹电动车的8只电瓶(价值人民币907元)、被害人姜某乙的金大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程某甲的绿源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406元)、被害人陈某甲的东芝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程某乙的绿源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42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来到兰溪市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陈某乙的金大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被害人陶某甲的金大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伍某的金大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倪某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被害人周某丁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被害人周某戊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赵某丙的狮龙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刘某戊的小飞哥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陈某丙的小飞哥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被害人孙某丙的艾瑞克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黄某丙的木兰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被害人陶某乙的威震电动车的6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徐某丁的绿源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蒋某乙的可人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害人王某丙的佳捷时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17次,共盗窃59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63元;被告人孙某甲盗窃17次,共盗窃59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63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7次,共盗窃39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10元;被告人郭某甲盗窃13次,共盗窃42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78;被告人李某甲盗窃13次,共盗窃42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电动车行客服票据、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甲、诸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甲、丁某、仲某、宋某、牛某、张某甲、封某、黄某甲、徐某乙、刘某丙、谷某、吴某乙、刘某丁、杨某乙、余某、徐某丙、吴某丙、马某、祝某乙、万某、黄某乙、姜某乙、程某甲、陈某甲、程某乙、江某甲、向某、姚某、吕某、彭某、刘某乙、赵某甲、江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候某、叶某甲、翁某、姜某甲、金某、张某丙、刘某甲、郭某乙、梁某、周某甲、董某甲、产雨兰、王某乙、孙某乙、高某、周某乙、周某丙、吴某甲、朱某的陈述,被害人盛某、俞某的同事徐某甲的陈述,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被害人陶某甲、伍某、张某乙、倪某、周某丁、周某戊、赵某丙、刘某戊、陈某丙、孙某丙、黄某丙、陶某乙、徐某丁、蒋某乙、王某丙等十五人委托的报案人潘中权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处罚。5被告人多次实施破坏性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郭某甲、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甲在参与盗窃过程中实施了开车、联络人员、望风,并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只是分工不同,不能认定其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63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10元,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578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