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财保12号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韦会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18.58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的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的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号);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价值218.58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泽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溢麟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期满十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