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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管建平与许春峰、谢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平,许春峰,谢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222号原告:管建平。委托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峰。被告:谢乐萍。原告管建平与被告许春峰、谢乐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管建平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许春峰、谢乐萍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许春峰尚欠原告管建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峰、谢乐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春峰、谢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静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