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不服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缪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全行初字第9号原告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德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韶,系该局公务员管理股股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社煌,系该局人才交流中心科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缪荣武,男。原告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不服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韶、��社煌、第三人缪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3日,被告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缪荣武的申请,作出了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缪荣武是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缪荣武与陈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履行扫厕所工作职责中发生的,故同意认定第三人缪荣武为工伤,原告不服此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系公司杯架部门的普工。2015年2月11日15时15分左右,第三人在做值日扫厕所的过程中,与同事陈某某因是否应该冲厕所位之事发生口角纠纷,第三人挑衅行为在先,双方由口角发展至互殴,最后双方均有伤,但是陈某某致伤第三人的鼻子部位稍重些。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定,2015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的挑衅行为在先,第三人和陈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打架、争斗或者互殴,双方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双方均系违法行为,因而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没有必然联系,用人单位没有安排或者指使第三人可以打架、争斗或者互殴。所以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将第三人的受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辩称,本案第��人缪荣武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系原告杯架部门的普工,2015年2月11日15时15分左右,缪荣武在做值日扫厕所的过程中,看到同事陈某某从厕位出来未冲厕所,而陈某某认为自己到厕所脱衣服抓痒没有拉屎、拉尿,不应该冲厕所,从而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互殴。期间,陈某某右手打伤了缪荣武的鼻子,导致缪荣武的鼻子出血,全南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意见为:右侧鼻骨骨折。据此缪荣武于2015年3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4月15日派员前往原告处进行了核实,确认了:1、本案第三人缪荣武系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2、原告的男职工、女职工都会轮到值日扫厕所,缪荣武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内扫厕所是做值日的行为,属于原告员工的工作内容。同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我局于2015年3月13��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不同意缪荣武是工伤的书面说明材料,但未提供其它支持不是工伤的证据。另外,第三人缪荣武在做值日过程中,因误会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而引发互殴,该行为是否涉及犯罪,也无公安部门相应的性质认定书,故依目前证据无法认定为故意犯罪,这就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排除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本案第三人缪荣武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履行扫厕所工作职责时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暴力等意外伤害。......”规定的情形。据此我局作出了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缪荣武的工作证和工资条。证实缪荣武与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全人社伤举字[2015]2号)、送达回证。证实依法保证了原告工伤认定中的举证、申诉权利。3、陈某某、蔡安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实缪荣武系在工作时间受的伤;缪荣武系履行扫厕所值日工作职责受的伤。4、原告的书面答复材料复印件。证实原告未提供有效支持不是工伤结论的证据。5、被告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第三人辩称,我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工种为杯架车间打磨工。2015年2月11日下午3时15分左右,我在做值日打扫厕所的过程中与同事陈某某厕后不冲厕所一事发生争吵,我拉陈某某去公司办公室找领导评理,陈某某不去反而用拳头将我的鼻子打伤。经县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事情发生后,公司没有报警处理而是想私了,公司和陈某某也没有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认为我是在做值日打扫厕所过程中受伤,是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作证和工资条。3、全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4、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全信[2015]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5、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书(赣市劳鉴2015年415号)。鉴定结论为拾级。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缪荣武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系原告杯架部门的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男职工、女职工都会轮到值日扫厕所,2015年2月11日15时15分左右,缪荣武在做值日扫厕所的过程中,看到同事陈某某从厕位出来未冲厕所,便要求陈某某冲厕所,而陈某某则认为自己到厕所是脱衣服抓痒并没有拉屎、拉尿,不应该冲厕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某用右手打伤了缪荣武的鼻子,导致缪荣武的鼻子出血。后公司派员将缪荣武送至全南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学影像学诊断意见为:右侧鼻骨骨折。2015年3月4日,缪荣武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认定。2015年5月12日,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缪荣武此次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缪荣武为工伤。2015年6月26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5年4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缪荣武的工作证、工资条,全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全信[2015]临鉴字第143号),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赣市劳鉴2015年4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陈某某、蔡安新的证言,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缪荣武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缪荣武在履行打扫厕所工作职责中被人致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缪荣武不是工伤,但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告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钟细娇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