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柏智与王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柏智,王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赵柏智,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印(曾用名王韧),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护士,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柏智诉被告王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柏智、被告王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柏智诉称,原告赵柏智系赵景辉(已故于2014年4月8日)之子,赵景辉的父母均先于赵景辉去世,赵景辉无配偶。原告赵柏智系赵景辉唯一的长子,即原告系赵景辉唯一合法继承人。赵景辉与被告王印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自1998年至2011年),同居期间购买了坐落在双阳区岭上区医院家属楼4单元301室楼房,有(2011)双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是赵景辉与被告王印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是双方共有财产,有判决书为凭。赵景辉合法拥有的财产即双阳区医院家属楼4单元301室的部分财产在赵景辉去世后变为遗产,做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的原告应继承其父亲合法拥有的份额。鉴于原、被告间不具备共有、共处之可能,原告也曾多次找过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座落在双阳区岭上区医院家属楼4单元301室楼房的一半归原告继承。被告王印辩称,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中所诉争的房屋一直为被告所有,原告父亲对该房屋没有财产所有权,原告所举证的(2011)双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也在论述中对该事实进行论述,认定该财产所有权为被告所有,无其他共有人,判决驳回王印要求确认使用权和居住权,而且该判决书仅是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争议房屋的诉求,并未确定原告的父亲对该房屋拥有财产权利,该判决书前面确认双方共有,后面认定原告父亲有使用权、居住权,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原告父亲是何种权利,原告未在该房屋居住过,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未规定居住权为遗产范围,所以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亲的居住权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所以法院不应保护原告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居住权,且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父亲同居关系时间有误,该时间的确定没有任何证据,且其在认为其父亲的该房屋拥有部分财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举证的法院判决书事实相左。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柏智之父赵景辉与被告王印同居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双阳区的双阳区医院家属楼4单元301室,由赵景辉与王印共同居住。经本院(2011)双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房产为赵景辉与王印共有财产。赵景辉于2014年4月8日死亡,赵景辉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无配偶,只有一子赵柏智。原、被告双方确认争议房屋价值20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座落在双阳区的区医院家属楼4单元301室一半归其继承。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判决书、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双阳区华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赵柏智之父赵景辉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赵柏智是赵景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本院(2011)双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争议房产为赵景辉与王印共有财产,但是未确定具体份额,赵景辉与王印亦未约定份额,应确定原、被告争议房产属于赵景辉与王印等额共有。综上所述,赵景辉与王印共有房屋,应由王印与赵景辉唯一法定继承人赵柏智之间依法进行平均分割,即因赵景辉已故,其应分得的共有财产份额由原告赵柏智继承。争议房屋系被告王印一直居住,其工作单位亦在长春市双阳区,以归被告王印所有,由被告王印向原告赵柏智支付折价款10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的双阳区医院家属楼4单元301室归被告王印所有;二、被告王印支付给原告赵柏智房屋折价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0元,退回2650.00元,由原告负担1325.00元,被告王印负担1325.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