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吉军与张家界文化影视城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军,张家界文化影视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115号原告陈吉军,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家界文化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融,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吉军与被告张家界文化影视城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吉军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吉军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吉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撤诉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陈吉军负担。审 判 员 夏赞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