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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道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道年,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道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道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周道年事先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塝XXXX小区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共计0.5克)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李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到案后,被告人周道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道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道年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道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道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贩卖的毒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道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俊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