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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荫家与邱金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荫家,邱金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林荫家,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朱志斌,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朱连和,男,住漳浦县。系原告的配偶。被告邱金水,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林荫家与被告邱金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荫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连和、朱志斌、被告邱金水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荫家诉称,2015年2月7日8时35分,朱志新驾驶闽e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漳浦县杜浔镇院边村至霞美镇小道往霞美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遇被告邱金水驾驶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转弯入主车道,闽exxxxx摩托车避让不及,右侧车把刮碰到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前保险杠,致使摩托车上的乘员原告林荫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金水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荫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皮肤裂伤及左上肢挫伤,此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邱金水支付。出院后,由于伤情不能痊愈,原告先后到漳浦县人民医院、漳浦县霞美镇后寮村卫生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医药费再花费人民币1835元,后续还须继续就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人民币1835元(不含被告邱金水已支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4、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5、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6、误工费1年35107元/年=35107元;7、护理费1月35107元/12月=29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0218元。请求判令被告邱金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金水辩称,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fxxxxx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仅认可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的9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且需提供相应的住院小结以证明伤者的实际住院时间,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70元认定;误工费应根据伤者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且医嘱无建议;护理费应根据实际的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35时,原告林荫家乘坐案外人朱志新驾驶车牌号为闽exxxxx摩托车沿杜浔镇院边村至霞美镇小道往霞美方向行驶,遇侧方被告邱金水驾驶车牌号为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转弯入主车道,闽exxxxx摩托车避让不及,右侧车把碰到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致使原告林荫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第35062362015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金水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朱志新及原告林荫家无责任。原告林荫家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12天后门诊拆线。原告受伤在漳浦县杜浔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395.26元已由被告邱金水垫付。2015年3月3日,原告林荫家因本案事故在漳浦县医院做磁共振成像检查,花费诊疗费人民币8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因4个月前的左膝外伤进行清创缝合术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2015年6月16日再次复诊,两次共花费诊疗费人民币900元。另查明,被告邱金水驾驶的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荫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两单、漳浦县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缴费单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邱金水提交的赣fxxxxx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邱金水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邱金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荫家无责任是正确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原治疗机构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荫家到霞美镇后寮卫生所治疗未经原诊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林荫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95.2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395.26元已由被告邱金水支付);2、误工费(住院期间的7天及12天后门诊拆线的时间),共计19天35107元/365天=1827.4元;3、护理费7天35107元/365天=67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7天20元/天=140元;5、营养费409.5元(按医疗费10%计);6、交通费酌定人民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扣除被告邱金水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50.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实际情况,被告邱金水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基于被告邱金水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荫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5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7.5元,由原告林荫家负担人民币46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宇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