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辩护人孙毅、张斌慧,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13时许,至本市长乐路XXX号HereCaféLounge酒吧,与同事被害人查某某发生口角,在两人去邮电医院的路上对被害人查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查某某左手臂骨折,经鉴定,该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伤情检验记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