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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邢企英、陈卫菊等与朱秀仁、仇云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企英,陈卫菊,陈卫琴,朱秀仁,仇云龙,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331号原告邢企英。原告陈卫菊。原告陈卫琴。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仁。被告仇云龙。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东路899号。法定代表人仇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陈德顺与朱秀仁、仇云龙、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陈德顺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陈卫菊、陈卫琴、邢企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菊、陈卫琴、邢企英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娟,被告朱秀仁,被告仇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及被告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菊、陈卫琴、邢企英诉称,陈德顺于1996年8月出资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入股海门市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特钢公司),拥有公司3.88%的股权,担任公司董事,被告朱秀仁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陈德顺发现其的股份早已被朱秀仁转让给仇云龙,且东方特钢公司在2007年就已注销,债权、债务由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能源公司)承担。朱秀仁、仇云龙恶意串通,非法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兴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1、被告朱秀仁、仇云龙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2、被告朱秀仁、仇云龙赔偿原告因非法转让股权造成的损失(以2007年公司清算报告中公司净资产28291422.92元中原告3.88%的股份对应的本金1097707.21元为基础,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朱秀仁辩称,企业改制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仇云龙辩称,陈德顺不具有股东身份,没有起诉的资格;其是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取得东方特钢公司的股权,与陈德顺间不存在实际的转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中兴能源公司辩称,其是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仇云龙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及公司被收购前的股权纠纷,均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的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注册书、设立登记申请书、批复,以证明东方特钢公司的历史沿革,以及被告朱秀仁在1992年至2005年之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东方特钢公司的章程、股东会纪要、董事会纪要、股东名册、委托验资书和验资证明书,以证明陈德顺是东方特钢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3、2005年2月2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德顺等人将东方特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仇云龙,原告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中签名非陈德顺本人所签,以证明被告朱秀仁、仇云龙恶意串通,非法转让了陈德顺的股权。4、东方特钢股东临会议决议三份、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企业注销工商登记,以证明东方特钢公司已于2007年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南通市特钢有限公司承担。5、中兴能源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中兴能源公司由南通市特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朱秀仁、仇云龙均称仇云龙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东方特钢公司的股权,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实质性作用,是否是陈德顺本人签名不清楚,并认为凭验资证明等不能认定陈德顺是东方特钢公司股东。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仇云龙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海门市公证处(2005)海证经内字第42号公证书的卷宗材料,以证明东方特钢公司经政府同意进行改制,被告仇云龙通过竞价取得了100%的股权,陈德顺作为监标人参加了拍卖活动,其中包括:(1)、海门市公证处(2005)海证经内字第4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经海门市三厂镇兴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虹村村委会)申请,海门市公证处对南通市特种钢厂、海门市亚洲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钢管公司)、东方特钢公司整体产权竞价拍卖现场监督公证。(2)、关于南通市特种钢厂、亚洲钢管公司、东方特钢公司产权界定的座谈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海门市三厂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人员主持,参加座谈会的兴虹村村委会人员,及三企业人员(包括朱秀仁、仇云龙等四人)一致同意三家企业作为村办集体企业性质进行改制,产权界定为村委会所有,并载明三企业实际为一套班子,三块牌子,企业经营主要在南通市特种钢厂进行,东方特钢公司、亚洲钢管公司自注册成立之后从未经营过,无经营性资产增值,为了整体改制的需要,将三企业统一作为村办集体企业性质处理,将原对亚洲钢管公司、东方特钢公司的投入统一作为借款处理,进入南通市特种钢厂帐户。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在纪要上盖章并签字“同意座谈会纪要”。(3)、兴虹村村委会关于要求对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申请、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以及成立竞拍领导小组的通知。(4)、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兴虹村村委会承诺竞价转让的南通市特种钢厂整体产权、亚洲钢管公司100%的股权、东方特钢公司100%的股权没有第三方权益追索,如有不实,愿承担全部责任。(5)、《经济日报》2005年1月18日的公告,证明三企业整体竞价转让活动在报纸刊登公告。(6)、海门市公证处制作的竞价拍卖现场笔录,记录竞买过程,陈德顺作为监标人员在笔录中签字。(7)、竞价成交确认书三份,主要内容为仇云龙通过竞价获得东方特钢公司和亚洲钢管公司100%股权、南通市特种钢厂整体产权。2、电汇凭证、现金缴款单、已付款通知书和收据的复印件,以证明仇云龙支付了拍卖款,兴虹村村委会领取了拍卖款项。3、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署名为陈德顺的申请报告的复印件,内容为“我从现在起下届不参加股东、本人要求收回本金、利息、并要求将资本投入的红利作适当考虑,维护股东正当权利”,并有“发339842”字样,被告认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仁亲同意给陈德顺339842元;南通市特种钢厂个人借入资金核对表、个人支出明细核对表的复印件,认为两者之间差额就339842元;2004年10月18日的付款凭证,证明人盖章栏内有“陈德顺”字样,付款事由为“付投资339842元”。以证明陈德顺的借款已收回,其不再是东方特钢公司的股东。4、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的关于对三企业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的证明、关于南通市特种钢厂等企业改制拍卖金分配方案的请示、关于三企业产权处理结果的确认,兴虹村村委会关于原中兴村特钢厂拍卖所得等有关款项分配细则的公示、村民的表决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三企业改制是由政府主导,向村民进行了公示,陈德顺是明知的。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兴虹村村委会和三厂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擅自界定企业的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兴虹村村委会并不是东方特钢公司的产权人,无权处分公司的任何的资产,因此,兴虹村村委会拍卖公司资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拍卖亦不具有合法性。陈德顺虽已死亡,但经生前向其核实,其表示没有参加拍卖活动,也没有领取付款凭证中的款项,签名不能确认是其所签,故对其余证据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工商档案,对来源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证机关的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虽原告否认陈德顺在拍卖现场笔录中签名,但未有证据证实;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公证材料相印证,证明仇云龙支付了拍卖款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付款凭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陈德顺所签,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2年5月,经原海门县计划委员会同意,海门县飞宇有限公司更名为海门县东方特钢股份有限总公司,属集体企业。1996年8月,东方特钢公司(工商登记中出现过海门市东方特钢责任有限公司、海门市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海门市东方特钢有限总公司等名称)召开股东大会,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出资方式中载明股东共20个,出资总额644万元,由原企业职工集资款转入,原海门市汤家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海门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证明,股东名册中载明陈德顺出资额为25万元。2005年2月2日,东方特钢公司召开股东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陈德顺将其3.88%的股份计2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仇云龙(转让协议中陈德顺的笔迹与之前签名差异明显),后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由此前的朱秀仁变更为仇云龙。2006年6月20日,东方特钢公司在《海门日报》刊登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南通特钢有限公司负责的公告,2007年12月,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南通特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更名为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2004年8月9日,海门市三厂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召集南通市特种钢厂、亚洲钢管公司、东方特钢公司部分人员(朱秀仁、仇云龙等四人)、兴虹村村委会部分人员召开座谈会,一致同意将上述三家企业作为村办集体企业性质改制,产权界定为三厂镇兴虹村村委会所有。次日,兴虹村村委会向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递交产权制度改革的申请,经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委托南通新华产权交易所进行南通市特种钢厂整体产权、亚洲钢管公司及东方特钢公司的100%股权整体竞价出让,为此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成立产权(股权)竞拍工作领导小组。2005年1月25日,经拍卖,由仇云龙以2230万元竞得受让权,海门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陈德顺作为监标人员参加了拍卖活动。当日,兴虹村村委会与仇云龙签订了竞价成交确认书,约定仇云龙于2005年2月2日16时前付清成交价款,凭成交确认书及已付款通知书与村委会办理产(股)权交割、工商变更及权证申领、过户等手续,仇云龙于2005年2月1日将全部拍卖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东方特钢公司的产权性质经所在村、镇界定为村办集体企业,该公司股权经实际产权人兴虹村村委会委托南通新华产权交易所进行了公开拍卖,被告仇云龙竞买取得了全部股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完成了对登记在陈德顺等人名下股权的处分,陈德顺作为监标人参加了拍卖活动,对该事实早已知晓。虽然2005年2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德顺”的签名与工商档案中其他的签名有明显差异,不排除他人代签名情形,但在此之前,公司股权已被处分,陈德顺已不具有东方特钢公司股东身份,故亦无必要再对2005年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判定。原告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朱秀仁、仇云龙、中兴能源装备公司赔偿股权损失亦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卫菊、陈卫琴、邢企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原告陈卫菊、陈卫琴、邢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 德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晓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