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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69号原告冯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约定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3分,但是一直没有钱给,后打借条时约定2分的利息,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利息没有异议。我和张某某系1998年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存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分,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张某某刘某某,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2012年10月9日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要求从2012年10月9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