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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9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孟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265号原告李孟生,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6611693-1。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孟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6日16时40分许,胡印满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牌照号为津G×××××号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高庄中学东侧村道,因躲避车辆其车前部与村道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损失车辆修理费3085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共计338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085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共计33850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409965号)1份,证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以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总损失价格为30850元。5.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板金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3000元。6.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板金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用30850元。7.天津市宁河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1份,证明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被告抗辩,对事故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不同意按照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赔偿,拆解费票据需要质证后发表意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2.定损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二类维修厂的损失数额为1587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票据数额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拆解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是在修理厂修理的,需要原告提供修理厂是否有相应的资质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损数额评估过高;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审理查明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为车牌为津G×××××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82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含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6日16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胡印满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津G×××××的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高庄中学东侧村道,因躲避其他车辆致使其车前部与村道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409965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085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共计338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409965号)、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情况,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津G×××××的轿车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10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000元,被告抗辩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但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100%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G×××××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850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3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