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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某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波,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波驾驶赣L6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溪耳口乡往上清镇泥湾村方向行驶,在泥湾村村内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叶某芬,致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波即电话报警。经认定,徐某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4日,徐某波一方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徐某波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扣押及发还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调解材料、被告人徐某波的前科、归案及户籍证明;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波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波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波驾驶L66368小型普通客车从贵溪市耳口乡往上清镇泥湾村方向行驶,在上清镇泥湾村路段倒车时碰倒并碾压车后的行人叶某芬,造成叶某芬受伤,经上清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波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龙虎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波与被害人叶某芬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波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叶某芬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波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2日该案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9时,其驾驶赣L663**号小型客车从耳口到上清泥湾村,到泥湾村过不去就调头回耳口,在倒车时听到有人啊了一声,然后就下车,看见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倒在右后轮的底下,其叫他的儿子出来,把受伤的老人送到上清卫生院抢救,老人抢救无效死亡,其用手机报警的事实。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9时许,听村民讲其父亲叶洁芬被车子压到了,其赶到看见徐某波把其父亲扶上面包车就一起往上清医院,其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波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4、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上午9时,在家中突然听徐某波叫到“快来人,撞到叶某某的父亲了”,其过去看到叶洁芬躺在面包车的后面,徐某波叫其赶快去通知叶某某,我去找叶某某过来。就一起送叶某芬到医院的事实。5、证人倪晓辉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叶某芬由他人用面包车送到上清卫生院,一起来的人说是被倒车撞倒,当时叶某芬已经昏迷,呼吸困难,双眼瞳孔散大,采用了抢救药物,并建议赶快去上级医院,当时一起来的人打了120,大约10分钟以后叶某芬心跳呼吸停止,其做胸外按摩,常规抢救,过了半小时,宣布死亡。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7、扣押及发还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徐某波驾驶的肇事赣L663**小型普通客车及徐某波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扣押及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肇事赣L663**小型普通客车及行驶证发还给徐某波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波属有证驾驶,且赣L663**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的事实。9、死者户籍、死亡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叶某芬在2015年10月10日因车祸死亡,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鹰潭市殡管所火化的事实。10、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38号鉴定文书,证实叶某芬符合因外伤导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左侧面颅部损伤死亡。11、龙虎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12、调解材料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波与叶某芬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波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万元,取得被害人叶某芬亲属的谅解的事实。13、贵溪市人民法院(2008)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波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具有前科的事实。14、被告人徐某波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0日10时徐某波在交通肇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后随公安民警到龙虎山交通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15、被告人徐某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波出生于1973年4月1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波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