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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5792刘巧丽与郭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丽,郭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92号原告刘巧丽。委托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迪光。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禹苏华参加诉讼,被告郭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个亲戚要做装修生意而认识的,认识后不久,被告以成立“深圳市佳添彩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分三次转账给被告,总金额5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打下一张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清。并对利息问题作如下约定1000元/月。距现在14个月,应付利息1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整;2、被告支付延期的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清。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迪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巧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