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9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莲都区厦河商城被害人陈某的租赁公司内,以300元人民币的报酬让被害人陈某帮忙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并承诺还款后被害人可自行将款项刷回。在被害人陈某将51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黄某指定的信用卡帐户后,被告人黄某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将存入的51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2015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莲都区前山村1号被害人吴某的店内,以200元人民币的报酬让被害人吴某帮忙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并承诺还款后被害人可自行将款项刷回。在被害人吴某将5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黄某指定的信用卡帐户后,被告人黄某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并逃离现场,将存入的5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吴某的经济损失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3、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银行交易记录;6、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