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牛夫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0号罪犯牛夫超。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丽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夫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6500元,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牛夫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5年第三季度获得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夫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牛夫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夫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自